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X建,别名李小康,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赣榆县赣马镇新合村林头二队107号。
2006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07年9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黄X志,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76年4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赣榆县青口镇文化东路50号3幢2单元101室。
2010年4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周X梅,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东,男,1990年6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赣榆县沙河镇西北村三队150号。
2008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2010年1月9日因吸毒被赣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利,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赣榆县青口镇桥西九巷27号。
2005年1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胡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兵,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赣榆县赣马镇大高巅村高庙1队77号。
2005年1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0年9月7日因吸毒被赣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倪X涛,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建、王X、孙X东、李X利、高X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建、王X、孙X东、李X利、高X兵及辩护人黄X志、周X梅、刘X、胡X、倪X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李X建欲往成都市购买冰毒,由于缺少毒资,先后找到被告人王X、李根利、高X兵借钱,并邀被告人孙X东共同前往成都。
在明知被告人李X建欲进行毒品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王X、李根利为其筹措毒资18000元、被告人高X兵向其提供毒资7000元,被告人孙X东跟随李X建于2010年12月22日抵达成都。
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X建、孙X东在成都购得冰毒88.5克,用避孕套分装后藏匿于“营养快线”饮料瓶中,于当日17时30分从德阳火车站乘上K292次旅客列车,途中联系被告人王X、李X利到徐州接应。
次日21时20分,被告人李X建、孙X东在徐州火车站下车出站时被民警抓获。
所缴获的全部毒品经鉴定为甲基笨丙胺。
当日2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X建的协助下将前来接应的被告人王X、李X利抓获。
2011年3月8日,被告人高X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X2010年4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判决执行以前于2010年3月23日被先行羁押,2010年4月27日解除羁押,共羁押35日。
其被判处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建、孙X东、王X、李X利、高X兵及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
五辩护人均认为所代理的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毒品在运输环节即被查获,没有造成进一步的危害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予以减轻处罚。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查获经过、工作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缴入库证明、火车票、证人李永清、殷成君、高田兵证言、借条、银行存款、汇款查询书、有关李X建有立功情节的工作情况说明、高X兵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李X建、王X、李X利、孙X东、高X兵的前科犯罪判决书、释放证明、羁押证明以及孙X东、高X兵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随卷为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建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且运输毒品数量达88.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X东明知李X建运输毒品,仍与其共同实行犯罪,被告人王X、李X利、高X兵明知李X建欲行毒品犯罪,仍为其筹措、提供毒资,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共犯,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X建、李X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X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X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王X、李X利、高X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X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建、王X、孙X东、李X利、高X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五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撤销缓刑,与其新犯之罪实行并罚。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榆县人民法院(2010)赣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X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X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
被告人王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与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又二十五日实行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
被告人孙X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
被告人李X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
被告人高X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毕建宪
审判员杨成
审判员殷晓昕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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