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褚X代,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X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X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褚X代携带用白色小塑料袋包裹的6袋毒品,自广州火车站持票乘上K528次旅客列车,欲赴衢州。
12时许,列车从郴州火车站开出后,乘警在该次列车8号车厢5号下铺将被告人褚X代所携带毒品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褚X代所携的6袋毒品中,有5袋重64.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有1袋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人曹某某、汪某、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褚X代所持火车票,“红双喜”香烟盒、刑事摄影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褚X代的尿样检测记录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X代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火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褚X代对起诉指控其携带毒品乘坐火车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毒品是其购买用于个人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褚X代携带用白色小塑料袋包裹的6袋毒品,从广州火车站持票乘上K528次旅客列车,欲前往衢州。
12时许,列车从郴州火车站开出后,乘警在该次列车8号车厢执行查堵工作时,在5号下铺被告人褚X代放在枕头下的黑色单肩背包内查获1袋白色可疑晶体,后在包内查获一个“红双喜”香烟盒,盒内有4袋白色可疑晶体和1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
经鉴定,被告人褚X代携带的5袋白色可疑晶体,净重64.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褚X代的尿样检测记录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类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K528次乘警于2011年9月11日在该次列车8号车厢执行查堵工作时,在5号下铺枕头下被告人褚X代所带黑色单肩背包中查获5袋白色可疑晶体,1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的事实;证人曹成举、汪静的证言,证实其目击乘警从被告人褚X代所带黑色单肩背包中查获涉案可疑物的事实;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乘警提取了涉案毒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被告人褚X代所持火车票,证实了被告人褚X代乘坐K528次列车的事实;“红双喜”香烟盒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涉案毒品及藏匿外包装情况的事实;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查获的5袋白色可疑晶体,净重64.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褚炳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褚X代的尿样检测记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褚X代也有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X代明知是毒品,仍携带甲基苯丙胺64.40克,海洛因0.04克乘坐旅客列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褚X代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褚X代辩称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查,被告人褚X代明知是毒品仍乘坐火车予以运输,携带毒品数量大,已明显超过个人吸食量,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褚X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X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26年9月10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4.40克,海洛因0.04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栋
审判员高宁
代理审判员倪荣鑫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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