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2018-08-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田某,天长市建设东路“爱玛”牌电动车专卖店员工。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辩护人翁毅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田某网购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在“爱玛”牌电动车促销活动中,发送促销短信,造成周边用户通信中断21.7万余人次。
 
其中: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田某在天长市天发广场的“爱玛”牌电动车促销活动中,发送促销短信,造成周边用户通信中断141506人次;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田某在天长市铜城镇的“爱玛”牌电动车促销活动中,发送促销短信,造成周边用户通信中断36898人次;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田某在天长市汊涧镇的“爱玛”牌电动车促销活动中,发送促销短信,造成周边用户通信中断20528人次;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田某在天长市冶山镇关塘社区的“爱玛”牌电动车促销活动中,发送促销短信,造成周边用户通信中断18566人次。
 
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丁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使用“伪基站”设备,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信息,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翁毅的辩护意见:1、对“伪基站”发送短信造成的后果,无专业部门的技术鉴定。
 
2、被告人田某发送的仅仅是广告内容的短信,无违法犯罪内容。
 
3、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田某网购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在“爱玛”牌电动车促销活动中,发送促销短信,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21.7万余人次。
 
其中: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田某在天长市天发广场的“爱玛”牌电动车促销活动中,发送促销短信,造成用户通信中断141506人次。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田某在天长市铜城镇的“爱玛”牌电动车促销活动中,发送促销短信,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36898人次。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田某在天长市汊涧镇的“爱玛”牌电动车促销活动中,发送促销短信,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20528人次。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田某在天长市冶山镇关塘社区的“爱玛”牌电动车促销活动中,发送促销短信,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18566人次。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田某被天长市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有:
 
(一)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爱玛电动车专卖店”老板。
 
今年上半年田某在网上购买能发送短信的机器,并要在专卖店的宣传车上试试,就把机器装在宣传车上,到乡镇搞促销活动。
 
其后来也没过问此事,没谈过费用问题。
 
今年6月以来田某用宣传车搞过4次促销活动,分别是城区天发广场、铜城、汊涧、关塘。
 
田某购买的“伪基站”,其事先不知。
 
(二)天长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5日,接群众匿名举报,天长市冶山镇关塘社区车站附近,有一辆做“爱玛”电动车宣传的面包车,当群众靠近车辆,手机就收到推销电动车短信,通讯信号被影响,怀疑该车辆有“伪基站”设备,次日立案侦查。
 
(三)天长市公安局关于田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6日上午侦查人员赶赴关塘社区,将该宣传面包车截停,现场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台,将田某带回公安局接受询问。
 
田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四)天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台;神州电脑一台;天能牌电池一组4只。
 
(五)天长市公安局网监大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运用专用取证设备,在扣押的神州笔记本电脑上获取电子数据。
 
电子证物检查情况为,关塘广告2014年8月25日22时13分,发送计数18566,短信内容,爱玛电动车放价活动…;汊涧广告2014年7月25日16时05分,发送计数20528,短信内容,爱玛电动车举行直销会…;铜城广告2014年7月22日3时31分,发送计数36965,短信内容,爱玛电动车举行促销会…;城区2014年6月25日23时41分,发送计数151965,短信内容,爱玛电动车举办特价…。
 
(六)安徽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及关于涉案无线电设备检测情况的复函,证实该设备功能正常,最大发射功率5w,能够正常向既定功率覆盖下的G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
 
通过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主办的中国无线电管理网站查询,未查询到设备信息,确认该设备未经工业和信息化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经由安徽省无线电台站数据库查询,未查询到该设备的台站信息。
 
(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公司天长市分公司关于“伪基站”证明,证实“伪基站”即假基站,设备一般有主机和笔记本电脑组成,通过短信群发器、短信发信机等相关设备能够搜取以其为中心,一定半径范围内的手机卡信息,通过伪装成运营商的基站,冒用他人手机号码,强行向用户手机发送诈骗、广告推销等短信息。
 
它是利用移动信令检测系统检测移动通讯过程中的各种信令过程,获得手机用户当前的位置信息,当用户位置信息与业务选择发送的特定区域一致时,为用户下发业务定制的短信。
 
伪基站能把发送号码显示为任意号码,甚至是邮箱号,110也可以。
 
伪基站的工作界面中标注的部分是当前已发送的短信条数,也就是SIM卡号的数量,在交换机中一个SIM卡只能对应一个手机号。
 
(八)天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天长市移动公司无法评估田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所造成的后果;“伪基站”设备并未保存接收促销短信的用户的电话号码,无法提供相关证人证言。
 
(九)天长市公安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田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十)个人信息资料,证实田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天长市天长街道办事处同心社区田庄组14号。
 
(十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今年4、5月份其在“爱玛”牌电动车专卖店当维修工期间,以24000元的价格,在网上购买“短信器”发射器,就把这套设备装在“爱玛”牌电动车的宣传车上,编写了广告词,把短信输到电脑里然后发出,其并不知道有多少人手机收到广告短信。
 
其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7月22日、7月25日、8月25日在天长城区、汊涧、铜城、关塘发四次。
 
其没有和老板谈费用,只想试试。
 
“短信器”包括一个笔记本电脑、外加一个箱子,是锁着的没有钥匙。
 
8月25日其看了被扣押的“短信器”,才知道具体数字,城区是151065条;铜城是36965条;汊涧是20528条;关塘是18566条。
 
总共有20万条短信,这些短信都是“爱玛电动车”的促销宣传。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信息,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虽无专业部门的技术鉴定,但从被公安部门查扣的笔记本电脑上获取电子数据,已清楚地记载发送的人次。
 
应予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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