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西省吉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西省吉安县看守所。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钟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钟某、张某伙同同案人眭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携带柴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先后二次从赣州市南康区开车至吉安县、泰和县,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价值共计37890元。
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租车搭载被告人张某与眭某、张某等人,从南康区出发经大广高速来到吉安县,选定吉安县横江镇肉牛交易市场为作案地点。
当晚12时许,由钟某开车接应,眭某用柴刀将电缆线砍断,张某、张某负责将电缆线装进蛇皮袋。
四人在横江镇肉牛交易市场盗割吉安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400×2×0.4的电缆线约300米,致220户电话通讯连续中断72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15840(220户×72小时),150户宽带通迅连续中断72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10800(150户×72小时)。
所盗电缆线被四人运至赣州市南康区蓉江办事处西街张某所租店面内。
2、2013年6月19日晚12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赣B8E002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眭某、张某到泰和县黄泥塘指示牌附近,采取同种方式盗割泰和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200×2×0.5的电缆线约800米,到100户电话通迅连续中断48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4800(100户×48小时),180户宽带通讯连续中断48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8640(180户×48小时)。
所盗电缆被送至张某所租店面内。
事发后,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退赃12000元,由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吉安县分公司、泰和县分公司各自领回60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详单、作案车辆资料、吉安县电信局及泰和县电信局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明、钟某退赃款说明、收条、领条、涉案财物情况,证人、罗某、李某、翁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眭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张某伙同他人两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其中,钟某、张某等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无明显的主次之分。
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赃,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钟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西省吉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西省吉安县看守所。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钟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钟某、张某伙同同案人眭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携带柴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先后二次从赣州市南康区开车至吉安县、泰和县,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价值共计37890元。
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租车搭载被告人张某与眭某、张某等人,从南康区出发经大广高速来到吉安县,选定吉安县横江镇肉牛交易市场为作案地点。
当晚12时许,由钟某开车接应,眭某用柴刀将电缆线砍断,张某、张某负责将电缆线装进蛇皮袋。
四人在横江镇肉牛交易市场盗割吉安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400×2×0.4的电缆线约300米,致220户电话通讯连续中断72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15840(220户×72小时),150户宽带通迅连续中断72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10800(150户×72小时)。
所盗电缆线被四人运至赣州市南康区蓉江办事处西街张某所租店面内。
2、2013年6月19日晚12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赣B8E002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眭某、张某到泰和县黄泥塘指示牌附近,采取同种方式盗割泰和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200×2×0.5的电缆线约800米,到100户电话通迅连续中断48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4800(100户×48小时),180户宽带通讯连续中断48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8640(180户×48小时)。
所盗电缆被送至张某所租店面内。
事发后,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退赃12000元,由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吉安县分公司、泰和县分公司各自领回60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详单、作案车辆资料、吉安县电信局及泰和县电信局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明、钟某退赃款说明、收条、领条、涉案财物情况,证人、罗某、李某、翁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眭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张某伙同他人两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其中,钟某、张某等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无明显的主次之分。
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赃,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钟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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