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8-08-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人。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6年3月1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蟒,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晓虎,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6年1月22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强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赵晓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强、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蟒、被告人赵晓虎及其辩护人强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范某某在网上联系到通过“伪基站”发送短信的业务,便联系被告人赵晓虎是否愿意做该业务,并承诺以200元每小时的价格支付报酬,同年1月22日,赵晓虎接到范某某的发射任务指令后,驾驶携带“伪基站”的名爵轿车从成都来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并使用“伪基站”在车内发送冒充95588的诈骗短信共计46140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并扣押“伪基站”设备。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绵阳市分公司网络部鉴定统计,该“伪基站”活动区域在当天11点至14点30分时间段内,影响移动基站小区118个,影响用户至少41188个,导致用户无法进行任何正常业务。
 
经四川省无线电监测站鉴定测试,该设备均为一种模拟GSM基站工作方式,向其覆盖范围内的GSM手机发送短信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俗称伪基站,该设备频率范围为935MHz-959.8MHz,与国家无线电管理局批准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的GSM基站使用频率一致。
 
被告人范某某、赵晓虎通过“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非法获利2万余元。
 
要求对二被告人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蟒的辩护意见为:1、绵阳移动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所做的统计只能作为受害人陈述;2、被告人使用的设备只能影响200米范围,在安州区没有影响到那么多用户,并非是一万以上用户中断一个小时以上,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在三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赵晓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强力的辩护意见为:1、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2、影响的用户数量无证据证实;3、被告人赵晓虎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范某某在网上联系到通过“伪基站”发送短信的业务,便联系被告人赵晓虎是否愿意做该业务,并承诺以200元每小时的价格支付报酬,同年1月22日,赵晓虎接到范某某的发射任务指令后,驾驶携带“伪基站”的名爵轿车从成都来到绵阳市安州区,并使用“伪基站”在车内发送冒充95588的诈骗短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并扣押“伪基站”设备。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绵阳市分公司网络部根据四川移动鹰眼系统提取的数据统计分析,该“伪基站”影响距离约200米左右,在安州区影响用户16332个。
 
经四川省无线电监测站鉴定测试,该设备均为一种模拟GSM基站工作方式,向其覆盖范围内的GSM手机发送短信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俗称伪基站,该设备频率范围为935MHz-959.8MHz,与国家无线电管理局批准给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的GSM基站使用频率一致,可以短暂干扰和屏蔽一定范围的运营商信号。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赵晓虎通过“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非法获利2万余元。
 
再查明,被告人范某某、赵晓虎已各自退赃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赵晓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退赃凭证、证人杨某某庞某某、李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赵晓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赵晓虎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但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可以短暂干扰和屏蔽一定范围的运营商信号,并非受影响用户通讯中断一个小时以上,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辩护人辩称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理由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赵晓虎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赵晓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晓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范某某退赃款10,000元,被告人赵晓虎退赃款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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