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2018-08-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蔡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送货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胜平,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送货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芝琳,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何胜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王某交替驾驶车牌号为川A2XXXX的白色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等地,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频率,利用安装在其车上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而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又称“伪基站”设备),向移动通信公司用户手机发送赌场广告信息。
 
该设备由电源、主机、电脑、天线、工模手机、车载变压器组成,工作步骤及原理如下:将车载变压器连到汽车的电瓶上,将插线板连接在车载变压器上给设备供电,电脑、天线与主机相连,先用工模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选取其中一个频点,然后开启“伪基站”,输入选取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再通过电脑输入发送的短信内容,通过非法占用的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伪基站”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便接受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一段时间后手机才能恢复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
 
同时,“伪基站”能捕获并识别移动通信用户手机SIM卡的“IMSI”识别码,并保存在“伪基站”的电脑上。
 
2016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2XXXX的白色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时,民警将其捉获,当场查获并扣押作案使用的“伪基站”设备1套。
 
经对查获作案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14日,该套设备共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10余万个,发送短信息10余万条,造成10余万个中国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被测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被测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以及中间频点的RF载波平均发射功率分别为47.16dBm、47.46dBm、47.90dBm;被测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以及中间频点的平均频率误差分别为21.2ppm、3.4ppm、39.8ppm,均超过限值;被测设备传导杂散发射超过限值;2.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验证通过;3.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对蔡某、王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蔡某的辩护人及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蔡某与王某系受他人指使,均系从犯,均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蔡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王某在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14日利用“伪基站”设备从事上述犯罪活动期间,每日均因此获取高额报酬,共计获款10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王某的供述、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伪基站”监测查找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伪基站”检验报告、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现金交款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蔡某、王某均积极利用“伪基站”直接实施上述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且是否系受他人指使尚无法查实,依法不认定二被告人系从犯。
 
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蔡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蔡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蔡某、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0450元及查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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