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
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其通过互联网从广州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桦南县桦南镇境内,非法占用中国移动佳木斯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发送商业广告短信36255条,并从中牟利,致使桦南县境内36255个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伪基站”设备1套;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康某某、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36255户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
2014年3月20日起,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利用放置在车内的“伪基站”设备在桦南县城区内发射无线电信号,通过占用正常移动通信基站频率来发射信号,强行与发送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广告短信息。
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从被扣押的“伪基站”中获取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11日短信发送任务252个,已发送IMSI数据1901180个。
其中王某某使用“伪基站”利用署名10653862531代码为桦南县莲花渔村发送商业性短信19219条和利用署名10684546776代码为星星冷面馆发送商业性短信17036条,影响桦南县境内的移动手机用户36255人,造成单移动用户通信业务暂时脱网8-12秒后恢复正常。
被告人王某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500元。
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认定,送检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2014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桦南县世纪商厦北门附近利用“伪基站”发送广告信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伪基站”设备1套;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杨某某、康某某、付某某、朱某某、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影响36255户移动手机用户的正常使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平素无劣迹,且系初犯,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联想牌昭阳E49L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通信基站发射器(“伪基站”)一台、电源转换器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其通过互联网从广州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桦南县桦南镇境内,非法占用中国移动佳木斯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发送商业广告短信36255条,并从中牟利,致使桦南县境内36255个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伪基站”设备1套;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康某某、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36255户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
2014年3月20日起,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利用放置在车内的“伪基站”设备在桦南县城区内发射无线电信号,通过占用正常移动通信基站频率来发射信号,强行与发送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广告短信息。
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从被扣押的“伪基站”中获取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11日短信发送任务252个,已发送IMSI数据1901180个。
其中王某某使用“伪基站”利用署名10653862531代码为桦南县莲花渔村发送商业性短信19219条和利用署名10684546776代码为星星冷面馆发送商业性短信17036条,影响桦南县境内的移动手机用户36255人,造成单移动用户通信业务暂时脱网8-12秒后恢复正常。
被告人王某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500元。
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认定,送检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2014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桦南县世纪商厦北门附近利用“伪基站”发送广告信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伪基站”设备1套;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杨某某、康某某、付某某、朱某某、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影响36255户移动手机用户的正常使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平素无劣迹,且系初犯,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联想牌昭阳E49L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通信基站发射器(“伪基站”)一台、电源转换器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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