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宝清县。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郑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利用伪基站向移动用户发送垃圾短信。
2015年10月19日9时,郑某某再次在长安镇长盛社区S358省道万科广场路段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
当日12时许,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检测到该伪基站,并发现是郑某某在使用该伪基站,遂报案。
后公安人员到场将郑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黑色主机1台、wifi发射器1台、电源1块、手机2台、背包1个、银行卡1张。
经鉴定,缴获的设备属于伪基站设备部件。
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影响和损失报告显示,郑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使用伪基站合计影响11796名手机用户,并向每位用户至少发送1条垃圾信息和影响每位用户的正常通话,影响时长在1个小时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监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刻录光盘,黑色主机,wifi发射器,电源,手机,背包,银行卡,赃款6000元,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响和损失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手机短信息截图,自述笔录,现金交款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给被害单位造成了15924.6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郑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的黑色主机一台、wifi发射器一台、电源一块,系伪基站设备的配件,依法应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背包一个、赃款6000元,是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主机一台、wifi发射器一台、电源一块,予以销毁;手机二台、背包一个、赃款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郑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利用伪基站向移动用户发送垃圾短信。
2015年10月19日9时,郑某某再次在长安镇长盛社区S358省道万科广场路段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
当日12时许,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检测到该伪基站,并发现是郑某某在使用该伪基站,遂报案。
后公安人员到场将郑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黑色主机1台、wifi发射器1台、电源1块、手机2台、背包1个、银行卡1张。
经鉴定,缴获的设备属于伪基站设备部件。
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影响和损失报告显示,郑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使用伪基站合计影响11796名手机用户,并向每位用户至少发送1条垃圾信息和影响每位用户的正常通话,影响时长在1个小时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监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刻录光盘,黑色主机,wifi发射器,电源,手机,背包,银行卡,赃款6000元,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响和损失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手机短信息截图,自述笔录,现金交款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给被害单位造成了15924.6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郑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的黑色主机一台、wifi发射器一台、电源一块,系伪基站设备的配件,依法应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背包一个、赃款6000元,是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主机一台、wifi发射器一台、电源一块,予以销毁;手机二台、背包一个、赃款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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