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2018-08-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陆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与李某(另处理),驾驶一辆号牌为桂A×××××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网络信号,给不特定的移动用户群发内容为“农行提醒:我行将于20:00之前从您的账户中扣除1300元年费,如有疑问请咨询02029826626或02029823591[农行提醒]”的短信息,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造成至少11000名中国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与李某(另处理),驾驶一辆号牌为桂A×××××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网络信号,给不特定的移动用户群发内容为“农行提醒:我行将于20:00之前从您的账户中扣除1300元年费,如有疑问请咨询02029826626或02029823591[农行提醒]”的短信息,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造成至少11000名中国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乙、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信信息,汽车租赁公司资料及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检验表,银行交易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证明》、《关于伪基站影响的补充说明》,作案现场及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执行至2019年9月13日止)。
 
二、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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