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8-08-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2年4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逮捕。
 
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中午,任马厂镇赵堂行政村电工的被告人赵某某以该村移动塔接电没有打招呼为由,将通往该机房的两根光缆剪断,造成太康县赵堂基站业务中断257分钟,约3000用户通信受到影响,经太康县价格事务所鉴定,共造成损失人民币92800.11元。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证明及清单、鉴定结论等。
 
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我知道错了,以后一定维护好基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时任马厂镇赵堂行政村电工的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建在该村的移动通信塔接电没有给其打招呼,遂将通往该机房的两根光缆线剪断,造成太康县赵堂基站业务中断257分钟,约3000用户通信受到影响,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造成损失人民币928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家人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市太康分公司赔偿损失35000元,取得该分公司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2012年4月13日中午,其用电工钳子将位于马厂镇赵堂村内的移动塔上的两根黑线剪断,以及后来维修人员去维修时说剪断的时光缆线的有关情况。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日中午,他们接到公司通知说马厂镇赵堂村信号塔的光缆线断了,就一起去赵堂村信号塔检修,发现信号塔的两根光缆线被剪断了,他们维修后,赵堂村的电工说,线是他剪的,因为欠电费,还说接上了还剪断等有关情况。
 
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将赵堂基站光缆剪断后,给移动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市太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清单证实由于被告人赵某某剪断通信光缆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等有关情况。
 
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剪断光缆线所用的钳子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太康县马厂镇赵堂村中国移动基站,中心现场位于该基站东侧胡同内电线杆上。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市太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部分损失,取得该分公司谅解的有关情况。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基站业务中断257分钟,约3000用户通信受到影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且其主动赔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市太康分公司部分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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