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8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马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AY289的银白色面包车在通许县人民路与文卫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其车上放有群发短信的“伪基站”设备(一台白色的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的主机、一个仪变器、及一个电瓶)。
经查,杨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基站频率发送广告信息,共群发广告短信1054481条,造成1054481次移动手机用户通信受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缴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主机一个、仪变器一个、电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8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马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AY289的银白色面包车在通许县人民路与文卫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其车上放有群发短信的“伪基站”设备(一台白色的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的主机、一个仪变器、及一个电瓶)。
经查,杨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基站频率发送广告信息,共群发广告短信1054481条,造成1054481次移动手机用户通信受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缴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主机一个、仪变器一个、电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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