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于2017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宫某某,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宫新立、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21时许,因多次向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索要承揽工程款未果,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驾车来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御兰庭小区的通信光缆总井,由被告人宋某某使用斜口钳子将井内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13根通信光缆全部剪断,共造成2586名光缆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后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又驾车来到位于大连远洋时代城的通信光缆总井,采用相同手段将井内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7根通信光缆全部剪断,共造成2100名光缆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以上光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420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赔偿被害单位损失45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承担上述款项。
另查明,作案工具斜口钳子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作案工具斜口钳子一把(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长城网络公司光缆破坏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光缆破坏用户明细、非单故障调度非单质量记录、非单故障客服受理记录等、证人苑某、房某、张某、杨某、邵某、许某、闫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均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斜口钳子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于2017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宫某某,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宫新立、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21时许,因多次向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索要承揽工程款未果,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驾车来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御兰庭小区的通信光缆总井,由被告人宋某某使用斜口钳子将井内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13根通信光缆全部剪断,共造成2586名光缆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后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又驾车来到位于大连远洋时代城的通信光缆总井,采用相同手段将井内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7根通信光缆全部剪断,共造成2100名光缆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以上光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420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赔偿被害单位损失45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承担上述款项。
另查明,作案工具斜口钳子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作案工具斜口钳子一把(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长城网络公司光缆破坏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光缆破坏用户明细、非单故障调度非单质量记录、非单故障客服受理记录等、证人苑某、房某、张某、杨某、邵某、许某、闫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均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斜口钳子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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