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2018-08-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某某,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何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何某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办公地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
 
2013年6月,李某某先后购入多台可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又称“伪基站”设备),开展小区短信业务。
 
该设备由电源、主机、电脑、天线、工模手机各一部组成。
 
其工作步骤及原理如下:先用工模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选取其中一个频点,然后开启“伪基站”,输入选取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再输入发送的短信内容,通过非法占用的公众移动通信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与“伪基站”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同时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一段时间后用户手机才能恢复与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
 
同时,“伪基站”能捕获并识别移动通信用户手机SIM卡的“IMSI”识别码,并保存在“伪基站”的电脑上。
 
李某某购入“伪基站”设备后,在重庆市江北区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内,将该设备的工作原理和使用方法传授给公司员工曹某、何某某等人,并在李某某的安排、授意下,该公司员工多次使用该设备发送短信。
 
2014年4月25日上午,曹某搭乘车牌为渝BXXXXX的轿车,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外公交车站附近准备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作案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及曹某用于作案的小米手机一部。
 
经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自2013年11月27日到2014年4月25日期间,李某某等人使用该设备共发送短信息661700余条,造成661700余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其中,曹某、何某某亲自操作“伪基站”设备造成10000名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缴获的“伪基站”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被测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被测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以及中间频点的RF载波平均发射功率分别为42.4dBm、42.5dBm、41.4dBm;被测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以及中间频点的平均频率误差分别为-0.45ppm、-0.48ppm、-0.49ppm,均超过限值;被测设备在947.7MHz的传导杂散发射超过限值;2、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功能验证通过;3、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
 
2014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并另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何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何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何某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何某某的辩护人相应提出,李某某、曹某、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民警经初查后,电话通知何某某接受调查,何某某于2014年6月3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情报线索交办通知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重庆市无线电检测站出具的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美博会”字条、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文件、出差申请单、小区短信说明、介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何某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明知公安机关已介入本案,仍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何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查获的“伪基站”、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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