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柯某某。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
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经网上追逃,又于2014年9月3日在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被三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多鉴、陈传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柯某某伙同方匡权(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汽车窜至海口市内,由柯某某负责开车,方匡权负责操作”伪基站”设备向信号覆盖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送”代开发票”等内容的非法信息。
2013年11月27日11时许,柯某某、方匡权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琼菜王酒店门口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非法信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海南省公安厅网络警察总队对涉案”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被告人柯某某伙同方匡权使用”伪基站”设备于2013年10月22日0:26:31至2013年11月23日18:41:12发送含有”代开发票”等非法内容的短信13条,发送次数为1168057次。
经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涉案”伪基站”设备系未经国家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该设备工作频段与公众移动通信GSM基站工作频段相同,对正常的移动通信业务产生有害干扰,该设备能模拟其附近公众移动通信GSM基站,强行拆除该区域手机合法用户与网络之间的正常联系,强制将手机用户绑定到其网络,并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被强拆的手机用户会出现正常通信瞬时中断的现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柯某某伙同方匡权(另案处理)驾驶由被告人柯某某租来的一辆小汽车窜至海口市内,由柯某某负责开车,方匡权负责操作”伪基站”设备向信号覆盖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送”代开发票”等内容的非法信息。
2013年11月27日11时许,柯某某、方匡权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琼菜王酒店门口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非法信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柯某某处扣押到小汽车一辆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台一台、Oppo牌手机二部、诺基亚手机三部、”伪基站”设备一台、充电机一个和电压器一个等作案工具、从方匡权处扣押到HOSIN牌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中国移送手机卡(SIM卡)一张和蓄电池一台等作案工具。
案发后,车牌号为京XXXXXX的小汽车已发还车主冯某某。
经查,海南省公安厅网络警察总队对涉案”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柯某某伙同方匡权使用”伪基站”设备于2013年10月22日0:26:31至2013年11月23日18:41:12发送含有”代开发票”等非法内容的短信13条,发送次数为1168057次。
又查,经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涉案”伪基站”设备系未经国家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2.该设备工作频段与公众移动通信GSM基站工作频段相同,对正常的移动通信业务产生有害干扰;3.该设备能模拟其附近公众移动通信GSM基站,强行拆除该区域手机合法用户与网络之间的正常联系,强制将手机用户绑定到其网络,并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被强拆的手机用户会出现正常通信瞬时中断的现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涉案机动车材料,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提取报告,同案犯方匡权的供述,被告人柯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数量共计1168057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2、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七部、中国移送手机卡(SIM卡)一张、充电机一个、电压器一个和蓄电池一台系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台系违禁品,均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
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经网上追逃,又于2014年9月3日在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被三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多鉴、陈传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柯某某伙同方匡权(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汽车窜至海口市内,由柯某某负责开车,方匡权负责操作”伪基站”设备向信号覆盖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送”代开发票”等内容的非法信息。
2013年11月27日11时许,柯某某、方匡权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琼菜王酒店门口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非法信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海南省公安厅网络警察总队对涉案”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被告人柯某某伙同方匡权使用”伪基站”设备于2013年10月22日0:26:31至2013年11月23日18:41:12发送含有”代开发票”等非法内容的短信13条,发送次数为1168057次。
经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涉案”伪基站”设备系未经国家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该设备工作频段与公众移动通信GSM基站工作频段相同,对正常的移动通信业务产生有害干扰,该设备能模拟其附近公众移动通信GSM基站,强行拆除该区域手机合法用户与网络之间的正常联系,强制将手机用户绑定到其网络,并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被强拆的手机用户会出现正常通信瞬时中断的现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柯某某伙同方匡权(另案处理)驾驶由被告人柯某某租来的一辆小汽车窜至海口市内,由柯某某负责开车,方匡权负责操作”伪基站”设备向信号覆盖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送”代开发票”等内容的非法信息。
2013年11月27日11时许,柯某某、方匡权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琼菜王酒店门口处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非法信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柯某某处扣押到小汽车一辆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台一台、Oppo牌手机二部、诺基亚手机三部、”伪基站”设备一台、充电机一个和电压器一个等作案工具、从方匡权处扣押到HOSIN牌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中国移送手机卡(SIM卡)一张和蓄电池一台等作案工具。
案发后,车牌号为京XXXXXX的小汽车已发还车主冯某某。
经查,海南省公安厅网络警察总队对涉案”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柯某某伙同方匡权使用”伪基站”设备于2013年10月22日0:26:31至2013年11月23日18:41:12发送含有”代开发票”等非法内容的短信13条,发送次数为1168057次。
又查,经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涉案”伪基站”设备系未经国家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2.该设备工作频段与公众移动通信GSM基站工作频段相同,对正常的移动通信业务产生有害干扰;3.该设备能模拟其附近公众移动通信GSM基站,强行拆除该区域手机合法用户与网络之间的正常联系,强制将手机用户绑定到其网络,并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被强拆的手机用户会出现正常通信瞬时中断的现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涉案机动车材料,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提取报告,同案犯方匡权的供述,被告人柯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数量共计1168057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2、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七部、中国移送手机卡(SIM卡)一张、充电机一个、电压器一个和蓄电池一台系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台系违禁品,均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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