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邝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08-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邝某某。
 
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月,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月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邝某某驾驶牌照号津Q×××××的银色夏利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附近,利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息广告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对其使用“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设备已发送广告短信共计42481条,造成42481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经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被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具有手机接入(发送短消息)功能和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邝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邝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涉案的伪基站、电脑等设备均系他人提供,亦是他人指导被告人邝某某操作的。
 
被告人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辩护人认为现场照片中软件显示的已发出的短信计数为34724条,而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显示短信计数为42481条,在犯罪现场收缴伪基站设备到送检这段期间,因未封存或未固定导致短信计数发生变化;3、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不一定能够达到100%致使手机通信中断,不成功的因素也有很多,直接用发送短信数字来确定用户通信中断的数字不客观;4、被告人邝某某系初犯,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邝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邝某某驾驶牌照号津Q×××××的银色夏利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附近,利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群发内容为“办@证,毕@业@证,身@份@证,操@作@证,资@格@证,建造师,刻章票据,微信×××号142×××××××9电话136×××××××1小张”的违法短信息广告,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现场予以拍照固定证据,设备显示当时已发送短信34724条。
 
后经公安塘沽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其使用“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认定该设备已发送广告短信共计42481条,造成42481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
 
经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被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具有手机接入(发送短消息)功能和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一×、张二×、王××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报告,关于天津移动公司受非法干扰损失情况的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使用伪基站发送违法广告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邝某某利用伪基站发送的短信具有违法内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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