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9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伙同尹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去到增城永宁街公安村路口对面新新公路路边,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1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108米;1条HYA150*2*0.4型通信电缆长54米,造成直接损失3759.48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中断15小时。
(二)2014年11月28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伙同尹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广州市萝岗区永贤路永茂百货商场附近路段,盗窃了正在使用的1条HYA50*2*0.4型通信电缆长56米,1条HYA100*2*0.4型通信电缆长47米,造成直接损失1544.1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中断18小时。
(三)2014年12月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伙同尹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宁西沙宁路金邦厂路段附近,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224米,造成直接损失9791.04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中断13小时。
(四)2015年3月1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永宁街永宁路湖中村路段山丘,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320米,造成直接损失13987.2元,并造成网间中断15小时。
(五)2015年3月31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永宁街永宁路湖中村路段山丘,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306米,造成直接损失13375.26元,并造成网间中断15小时。
(六)2015年4月17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永宁街永宁路湖中村路段山丘,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220米,造成直接损失9616.2元,并造成网间中断14小时。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造成严重后果。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9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去到增城永宁街公安村路口对面新新公路路边,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1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108米;1条HYA150*2*0.4型通信电缆长54米,造成直接损失3759.48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报案书;4、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5、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建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
(二)2014年11月28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伙同尹某(另案起诉),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广州市萝岗区永贤路永茂百货商场附近路段,盗窃了正在使用的1条HYA50*2*0.4型通信电缆长56米,1条HYA100*2*0.4型通信电缆长47米,造成直接损失1544.1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报案书;4、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5、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建的陈述;6、同案人尹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对同案人尹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
(三)2014年12月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伙同尹某(另案起诉)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宁西沙宁路金邦厂路段附近,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224米,造成直接损失9791.04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报案书;4、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5、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海的陈述;6、同案人尹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对同案人尹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
(四)2015年3月1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永宁街永宁路湖中村路段山丘,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320米,造成直接损失13987.2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报案书;4、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5、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海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
(五)2015年3月31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永宁街永宁路湖中村路段山丘,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306米,造成直接损失13375.26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报案书;4、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5、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海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
(六)2015年4月17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永宁街永宁路湖中村路段山丘,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220米,造成直接损失9616.2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被告人后于当天被抓获归案,缴获该宗赃物、作案工具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报案书;4、扣押清单;5、关于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海的陈述;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
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二、缴获的赃物金属铜丝一包,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书包一个、黑黄色断线钳剪一把、蓝色剪刀一把,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9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伙同尹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去到增城永宁街公安村路口对面新新公路路边,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1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108米;1条HYA150*2*0.4型通信电缆长54米,造成直接损失3759.48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中断15小时。
(二)2014年11月28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伙同尹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广州市萝岗区永贤路永茂百货商场附近路段,盗窃了正在使用的1条HYA50*2*0.4型通信电缆长56米,1条HYA100*2*0.4型通信电缆长47米,造成直接损失1544.1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中断18小时。
(三)2014年12月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伙同尹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宁西沙宁路金邦厂路段附近,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224米,造成直接损失9791.04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中断13小时。
(四)2015年3月1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永宁街永宁路湖中村路段山丘,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320米,造成直接损失13987.2元,并造成网间中断15小时。
(五)2015年3月31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永宁街永宁路湖中村路段山丘,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306米,造成直接损失13375.26元,并造成网间中断15小时。
(六)2015年4月17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永宁街永宁路湖中村路段山丘,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220米,造成直接损失9616.2元,并造成网间中断14小时。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造成严重后果。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9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去到增城永宁街公安村路口对面新新公路路边,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1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108米;1条HYA150*2*0.4型通信电缆长54米,造成直接损失3759.48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报案书;4、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5、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建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
(二)2014年11月28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伙同尹某(另案起诉),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广州市萝岗区永贤路永茂百货商场附近路段,盗窃了正在使用的1条HYA50*2*0.4型通信电缆长56米,1条HYA100*2*0.4型通信电缆长47米,造成直接损失1544.1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报案书;4、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5、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建的陈述;6、同案人尹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对同案人尹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
(三)2014年12月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伙同尹某(另案起诉)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宁西沙宁路金邦厂路段附近,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224米,造成直接损失9791.04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报案书;4、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5、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海的陈述;6、同案人尹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对同案人尹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
(四)2015年3月1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永宁街永宁路湖中村路段山丘,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320米,造成直接损失13987.2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报案书;4、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5、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海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
(五)2015年3月31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永宁街永宁路湖中村路段山丘,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306米,造成直接损失13375.26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报案书;4、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5、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海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
(六)2015年4月17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增城永宁街永宁路湖中村路段山丘,盗窃了正在使用的2条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长220米,造成直接损失9616.2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被告人后于当天被抓获归案,缴获该宗赃物、作案工具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报案书;4、扣押清单;5、关于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海的陈述;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
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二、缴获的赃物金属铜丝一包,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书包一个、黑黄色断线钳剪一把、蓝色剪刀一把,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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