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霍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巴林右旗。
无前科。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征得被告人霍某某同意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驾驶自家夏利牌轿车从幸福之路苏木胜利村亲戚家返回大板镇途中,当车行驶至幸福之路苏木胜利村北山处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八家村基站附近时,因其多次找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索要施工款未果,遂产生报复之念,从车上取下脚扣爬上电线杆,用钳子将正在使用中的光揽线剪断三处,致使巴林右旗大板关口局至八家村局向全部中断,直接影响八家村240部手机用户通讯中断22小时30分钟。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损失6000元并得到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人斯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检查工作记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霍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截断通信线路,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至使240部手机用户通讯中断22小时30分钟,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霍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无前科。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征得被告人霍某某同意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驾驶自家夏利牌轿车从幸福之路苏木胜利村亲戚家返回大板镇途中,当车行驶至幸福之路苏木胜利村北山处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八家村基站附近时,因其多次找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索要施工款未果,遂产生报复之念,从车上取下脚扣爬上电线杆,用钳子将正在使用中的光揽线剪断三处,致使巴林右旗大板关口局至八家村局向全部中断,直接影响八家村240部手机用户通讯中断22小时30分钟。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损失6000元并得到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人斯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检查工作记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霍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截断通信线路,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至使240部手机用户通讯中断22小时30分钟,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霍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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