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乙,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曼创图文广告店。
曾因伪造证件于2011年12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3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许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与方某经电话联系制作一份假教师职称证书,后由方某提供相关信息、照片,被告人李某乙在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将伪造的盖有“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印章的“安徽省专业技术职务聘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
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与方某经电话联系制作一份假的大学毕业证书,后由方某提供相关信息、照片,被告人李某乙在合肥市长江东路卫材总厂公交站牌处将伪造的盖有“合肥工业大学”印章的“合肥工业大学成人教育毕业证书”以100元价格卖给方某。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合肥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户口专用章”、“锦绣派出所户口受理章”、“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合肥市公安局骆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骆岗派出所户口受理章”、“合肥市公安局大杨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等印章,经鉴定该被查获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王某甲、罗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还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李某乙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曾因伪造证件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伪造证件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二、对追缴的犯罪所得250元及随案移送的假证件、印章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曾因伪造证件于2011年12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3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许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与方某经电话联系制作一份假教师职称证书,后由方某提供相关信息、照片,被告人李某乙在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将伪造的盖有“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印章的“安徽省专业技术职务聘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
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与方某经电话联系制作一份假的大学毕业证书,后由方某提供相关信息、照片,被告人李某乙在合肥市长江东路卫材总厂公交站牌处将伪造的盖有“合肥工业大学”印章的“合肥工业大学成人教育毕业证书”以100元价格卖给方某。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合肥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户口专用章”、“锦绣派出所户口受理章”、“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合肥市公安局骆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骆岗派出所户口受理章”、“合肥市公安局大杨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等印章,经鉴定该被查获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王某甲、罗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还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李某乙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曾因伪造证件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伪造证件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二、对追缴的犯罪所得250元及随案移送的假证件、印章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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