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临时工。
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到中共内黄县纪委投案后被移送至内黄县公安局,2015年1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于2015年2月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肖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3年被告人胡某通过招聘为临时人员,被分配工作,为了将工作身份转变为正式人员,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第四批大学生村官考试时找到申某参加替考,并约定如通过考试由被告人胡某顶替其参加工作,后因申某惧怕担责,便在通过笔试后拒绝参加面试和体检。
被告人胡某根据申某的年龄,编造了申某在内黄县第一高级中学毕业考入师范学院学习,并在某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毕业的信息,并伪造了申某的高中学籍档案和大学学籍档案,最终以申某的身份参加面试和体检,获得了大学生村干部的资格,先后在内黄县某某镇、某镇工作,2008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胡某以申某的身份在大学生村官岗位上共领取工资84975元人民币。
经查,被告人胡某在伪造的申某的学籍档案中所盖的印章“内黄县第一高级中学”、“某教育局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办公室”、“某师范学院”、“内黄县教育委员会高招办公室”、“某师范学院教务处”、“某某”手章、“某某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某某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教务处”、“某某”手章等均系伪造。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月21日到中共内黄县纪委投案,后被移送至内黄县公安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为了将工作身份转变为正式人员,在2008年第四批大学生村官考试时找申某参加替考,后因申某在通过笔试后拒绝参加面试和体检,其根据申某的年龄,编造了申某在内黄县第一高级中学毕业考入某某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毕业的信息,让他人伪造了申某的高中学籍档案和大学学籍档案,其以申某的身份参加面试和体检,获得了大学生村干部的资格,后在内黄县某某镇、某镇工作的犯罪事实。
2、证人申某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第四批大学生村官考试时应其同学倪某之邀以本人的名义参加替考,后在通过笔试后拒绝参加面试和体检;内黄县人事档案中的其内黄县第一高级中学毕业生信息、某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毕业生信息,不是其本人的真实信息系他人伪造,其本人不知情的事实。
3、证人倪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第四批大学生村官考试时李某通过李某甲、倪某让申某以本人的名义替被告人胡某参加考试,后在通过笔试后申某拒绝参加面试和体检,后被告人胡某成为大学生村官的事实。
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申某2004年普通高校招生志愿表中“内黄县教育委员会高招办公窒”的公章系假章。
5、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二份:申某的高中学籍档案和大学学籍档案中“内黄县第一高级中学”、“某教育局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办公室”、“某某师范学院”、“内黄县教育委员会高招办公室”、“某师范学院教务处”、“某某”手章、“某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印章均系伪造。
5、书证:1)中共内黄县纪委移送材料: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高中学籍档案、内黄县“两官”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纪委调查询问笔录。
2)中共内黄县纪委情况说明:2015年1月21日胡某到内黄县纪委监察二窒主动到案,后纪委将胡某移送县公安局。
3)某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证明:我校无“教务处”这个部门、亦无“某某”此人。
4)大学生村干部补贴花名册。
5)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6)、无前科证明、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肖玉霞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终止审理”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伪造他人的高中学籍档案和大学学籍档案,以他人身份获得大学生村干部的资格,以该身份领取工资至2014年9月,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处于持续状态,未超过诉讼时效。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到中共内黄县纪委投案后被移送至内黄县公安局,2015年1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于2015年2月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肖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3年被告人胡某通过招聘为临时人员,被分配工作,为了将工作身份转变为正式人员,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第四批大学生村官考试时找到申某参加替考,并约定如通过考试由被告人胡某顶替其参加工作,后因申某惧怕担责,便在通过笔试后拒绝参加面试和体检。
被告人胡某根据申某的年龄,编造了申某在内黄县第一高级中学毕业考入师范学院学习,并在某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毕业的信息,并伪造了申某的高中学籍档案和大学学籍档案,最终以申某的身份参加面试和体检,获得了大学生村干部的资格,先后在内黄县某某镇、某镇工作,2008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胡某以申某的身份在大学生村官岗位上共领取工资84975元人民币。
经查,被告人胡某在伪造的申某的学籍档案中所盖的印章“内黄县第一高级中学”、“某教育局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办公室”、“某师范学院”、“内黄县教育委员会高招办公室”、“某师范学院教务处”、“某某”手章、“某某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某某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教务处”、“某某”手章等均系伪造。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月21日到中共内黄县纪委投案,后被移送至内黄县公安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为了将工作身份转变为正式人员,在2008年第四批大学生村官考试时找申某参加替考,后因申某在通过笔试后拒绝参加面试和体检,其根据申某的年龄,编造了申某在内黄县第一高级中学毕业考入某某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毕业的信息,让他人伪造了申某的高中学籍档案和大学学籍档案,其以申某的身份参加面试和体检,获得了大学生村干部的资格,后在内黄县某某镇、某镇工作的犯罪事实。
2、证人申某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第四批大学生村官考试时应其同学倪某之邀以本人的名义参加替考,后在通过笔试后拒绝参加面试和体检;内黄县人事档案中的其内黄县第一高级中学毕业生信息、某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毕业生信息,不是其本人的真实信息系他人伪造,其本人不知情的事实。
3、证人倪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第四批大学生村官考试时李某通过李某甲、倪某让申某以本人的名义替被告人胡某参加考试,后在通过笔试后申某拒绝参加面试和体检,后被告人胡某成为大学生村官的事实。
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申某2004年普通高校招生志愿表中“内黄县教育委员会高招办公窒”的公章系假章。
5、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二份:申某的高中学籍档案和大学学籍档案中“内黄县第一高级中学”、“某教育局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办公室”、“某某师范学院”、“内黄县教育委员会高招办公室”、“某师范学院教务处”、“某某”手章、“某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印章均系伪造。
5、书证:1)中共内黄县纪委移送材料: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高中学籍档案、内黄县“两官”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纪委调查询问笔录。
2)中共内黄县纪委情况说明:2015年1月21日胡某到内黄县纪委监察二窒主动到案,后纪委将胡某移送县公安局。
3)某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证明:我校无“教务处”这个部门、亦无“某某”此人。
4)大学生村干部补贴花名册。
5)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6)、无前科证明、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肖玉霞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终止审理”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伪造他人的高中学籍档案和大学学籍档案,以他人身份获得大学生村干部的资格,以该身份领取工资至2014年9月,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处于持续状态,未超过诉讼时效。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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