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宇、戴利南,均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户籍住址辽宁省义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6〕2184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徐某、姚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徐某、姚某为了应聘广州市天河区五山汇景新城物业管理处保安员岗位,在互联网上购买了伪造的“广州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的印章1枚(真章应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五山派出所”)以及姓名为徐某、姚某的健康证明各1份(上盖有××预防控制中心体检专用章”),后两人使用上述假章伪造了两份《无犯罪记录证明》作为入职资料。
2016年9月5日,汇景新城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发现徐某、姚某的资料涉嫌伪造于是报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将两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姚某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姚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
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伪造印章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伪造的印文为“广州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印章一枚,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宇、戴利南,均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户籍住址辽宁省义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6〕2184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徐某、姚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徐某、姚某为了应聘广州市天河区五山汇景新城物业管理处保安员岗位,在互联网上购买了伪造的“广州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的印章1枚(真章应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五山派出所”)以及姓名为徐某、姚某的健康证明各1份(上盖有××预防控制中心体检专用章”),后两人使用上述假章伪造了两份《无犯罪记录证明》作为入职资料。
2016年9月5日,汇景新城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发现徐某、姚某的资料涉嫌伪造于是报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将两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姚某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姚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
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伪造印章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伪造的印文为“广州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印章一枚,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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