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季某某,男,住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8月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家强,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家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季某某通过QQ邮箱收集汇总下线发给他的办证人信息后,发送给上线“雪茄”、“快乐人生”、“变形金刚”(均身份不明)等人,由上线负责制作假证。
现查实,分别向佟某、李某、但某某、侯某某贩卖教师资格证书各1本;向王某某、宁某某、罗某某贩卖医师执业证书各1本;向韩某某、李某某贩卖职业资格证书(焊工)各1本;向陈某贩卖烟台中医药专修学院毕业证书1本;向欧某某、王某、赵某某贩卖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毕业证书各1本;向王某甲贩卖郑州文理专修学院毕业证书1本。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季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且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分别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季某某犯两罪,应予并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节犯罪事实,其伪造的高等院校的印章不能认定为事业单位的辩护意见,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高等院校的印章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印章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8月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家强,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家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季某某通过QQ邮箱收集汇总下线发给他的办证人信息后,发送给上线“雪茄”、“快乐人生”、“变形金刚”(均身份不明)等人,由上线负责制作假证。
现查实,分别向佟某、李某、但某某、侯某某贩卖教师资格证书各1本;向王某某、宁某某、罗某某贩卖医师执业证书各1本;向韩某某、李某某贩卖职业资格证书(焊工)各1本;向陈某贩卖烟台中医药专修学院毕业证书1本;向欧某某、王某、赵某某贩卖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毕业证书各1本;向王某甲贩卖郑州文理专修学院毕业证书1本。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季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且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分别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季某某犯两罪,应予并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节犯罪事实,其伪造的高等院校的印章不能认定为事业单位的辩护意见,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高等院校的印章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印章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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