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健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08-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健,男。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升,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波,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健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健及其辩护人莫某升、林某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健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
 
经海关检查,在其背包内发现有仿真手枪5把、仿真微型冲锋枪1把,未向海关申报。
 
经司法鉴定,上述6支仿真枪支均属于枪支。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走私枪支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被告人黄某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健逃避海关监督,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健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健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目前我国枪支认定标准过严。
 
请求法庭轻判被告人黄某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健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
 
经海关检查,在其背包内发现有仿真手枪5把、仿真微型冲锋枪1把,未向海关申报。
 
经司法鉴定,上述6支仿真枪支均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移送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立案情况。
 
2、被告人身份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黄某健的身份信息。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黄某健非法携带入境的枪型物品进行了扣押。
 
4、抓获经过、查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黄某健是2015年10月30日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后,未向海关书面申报,经海关检查,在其背包内查获仿真手枪5把、仿真微型冲锋枪1把。
 
经扣留后于11月1日移送到缉私分局处理。
 
5、查验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黄某健走私枪支的现场照片,其进行了辨认。
 
6、检查记录表。
 
证明:在被告人黄某健的黑色背包内查获:仿真手枪(带弹夹)5把,仿真微型冲锋枪(带弹夹)1把。
 
7、通关查验记录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
 
证明:由海关查验系统查询打印,被告人黄某健案发之前没有被查验的记录。
 
8、被告人黄某健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30日,我在香港上水火车站遇到个胖子,他问我要不要帮他带东西到深圳,带到福田口岸就可以了。
 
我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这个有点敏感,不过没关系的,不是犯法的。
 
后来他拿了一包东西给我,说是仿真枪,一共有6把。
 
他还说这个不是真枪。
 
我问他为什么自己不带,他说自己在海关有过很多记录,不能带。
 
他就一直劝我带,让我带到福田口岸入境关口的扶手电梯处等他,我交货之后他会给我每把枪200元一共1200元港币。
 
我不是水客,也没有帮人带过东西入境,我对枪也不是很懂,所以就帮他带了。
 
这些枪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我没打开看,他帮我放在我的黑色背包里面,我就背着入境了。
 
我没有胖子的联系方式。
 
我在香港之前是做贸易的,现在在读一个验楼的课程,读完了就会有新的工作。
 
9、由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辑)鉴(痕检)字〔2015〕119号鉴定文书。
 
证明:经鉴定,送检的6支枪型物品均为枪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健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黄某健为他人携带枪支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黄某健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健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枪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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