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女。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为顺便赚取路费,2014年5月14日在香港通过互联网的“百度贴吧”查到一条从香港“带货”到内地的招募信息。
5月15日下午5时左右,根据该网贴提供的信息,陈某在香港上水地铁站美心西饼店门口见到一中年男子(具体情况不详),该男子交给其一个装有饼干盒的塑料袋,告知里面装的是五金,随后因陈某当面打开盒子查看,该男子就改口说是2支玩具枪。
双方商定将枪带到深圳后,陈某再通过135××××4759的电话号码联系具体的交货事宜。
双方还商定,陈某将枪支带到深圳超市的储物柜后,就将其本人的银行帐号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给该男子,拟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收取500元人民币的“带工费”。
同日19时03分,陈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抽查。
检查发现在陈某所携带手提塑料袋中的饼干纸盒内查获末申报的枪支2支及枪型物品散件34件。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支枪型物品均为气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34件枪型物品散件不是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另外,被告人陈某还曾于2014年4月30日携带未向海关申报的仿真枪1支、仿真枪枪管配件2支和仿真枪子弹1700粒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仿真枪为气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2支枪管型物品为枪支散件(零部件);1700钢珠不是子弹。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非军用枪支2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当庭承认控罪,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称其面临大学入学机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涉案枪支入境时已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3、陈某即将入学;4、陈某家庭比较困难,为帮补家庭而作案,动机单纯;5、大陆、香港法律有差异,涉案玩具枪在香港市场均属公开销售。
综上,陈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为支持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陈某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2、2013年陈某的高考成绩单、2014年陈某收到的暨南大学的录取通知书;3、求情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为顺便赚取路费,2014年5月14日在香港通过互联网的“百度贴吧”查到一条从香港“带货”到内地的招募信息。
5月15日下午5时左右,根据该网贴提供的信息,陈某在香港上水地铁站美心西饼店门口见到一中年男子(具体情况不详),该男子交给其一个装有饼干盒的塑料袋,告知里面装的是五金,随后因陈某当面打开盒子查看,该男子就改口说是2支玩具枪。
双方商定将枪带到深圳后,陈某再通过135××××4759的电话号码联系具体的交货事宜。
双方还商定,陈某将枪支带到深圳超市的储物柜后,就将其本人的银行帐号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给该男子,拟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收取500元人民币的“带工费”。
同日19时03分,陈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抽查。
检查发现在陈某所携带手提塑料袋中的饼干纸盒内查获末申报的枪支2支及枪型物品散件34件。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支枪型物品均为气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34件枪型物品散件不是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另外,被告人陈某还曾于2014年4月30日携带未向海关申报的仿真枪1支、仿真枪枪管配件2支和仿真枪子弹1700粒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仿真枪为气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2支枪管型物品为枪支散件(零部件);1700钢珠不是子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结论通知书、扣留走私被告人决定书、解除扣留走私被告人、受案登记表、决定书等程序性诉讼文书。
(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
证实2014年5月1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
经海关人员检查发现陈某将两把仿真枪及仿真枪配件(仿真手枪2把,气泵10个,bb弹100粒)放在饼干纸盒里用塑料袋包裹提着过关,被现场抓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陈述书案件移交表、照片、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凭单等。
证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时,未向海关申报。
检查发现在陈某所携带手提塑料袋中的饼干纸盒内查获末申报的2支仿真枪及配件等。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曾因携带仿真枪及配件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查获仿真枪1支、仿真枪枪管配件2支和仿真枪子弹1700粒,查获物品被行政扣留;
(4)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
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5)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
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入境情况。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我平时在深圳培训上课,经常往来深圳香港,会顺便带点奶粉之类的东西补一点路费。
这次在“百度贴吧”看到有一带货的信息,2014年5月15日下午,我根据信息指示到上水地铁站美心西饼门口见到一名男子,该男子就取出一个饼干盒,里面装有两把玩具枪,我就询问了解到该枪的价格是700至800港元,使用的是bb弹,功力没有超过1.8焦。
该男子给我500元人民币的带工费,我就同意带上述物品入镜。
该男子要求我过关后把物品放在商场的寄存柜里再给他打电话。
后来,我就提着用塑料袋装放有仿真枪的饼干盒过关,未申报被查获。
我知道内地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枪口动能)的枪支不能携带入境。
我还曾于2014年4月30日帮自己在香港补习班上的一个同学垫付1800港币买了一把枪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
3、鉴定意见
(1)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
证实经对涉案检材进行检验,涉案两支枪型物品为气枪,34件枪型物品散件不是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2)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证实经检验,涉案两支枪型物品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
其致伤力远小于制式气枪;涉案1700粒钢珠不是子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非军用枪支2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为获取少量报酬,受雇参与作案,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家庭状况、个人求学等具体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2支枪支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为顺便赚取路费,2014年5月14日在香港通过互联网的“百度贴吧”查到一条从香港“带货”到内地的招募信息。
5月15日下午5时左右,根据该网贴提供的信息,陈某在香港上水地铁站美心西饼店门口见到一中年男子(具体情况不详),该男子交给其一个装有饼干盒的塑料袋,告知里面装的是五金,随后因陈某当面打开盒子查看,该男子就改口说是2支玩具枪。
双方商定将枪带到深圳后,陈某再通过135××××4759的电话号码联系具体的交货事宜。
双方还商定,陈某将枪支带到深圳超市的储物柜后,就将其本人的银行帐号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给该男子,拟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收取500元人民币的“带工费”。
同日19时03分,陈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抽查。
检查发现在陈某所携带手提塑料袋中的饼干纸盒内查获末申报的枪支2支及枪型物品散件34件。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支枪型物品均为气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34件枪型物品散件不是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另外,被告人陈某还曾于2014年4月30日携带未向海关申报的仿真枪1支、仿真枪枪管配件2支和仿真枪子弹1700粒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仿真枪为气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2支枪管型物品为枪支散件(零部件);1700钢珠不是子弹。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非军用枪支2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当庭承认控罪,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称其面临大学入学机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涉案枪支入境时已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3、陈某即将入学;4、陈某家庭比较困难,为帮补家庭而作案,动机单纯;5、大陆、香港法律有差异,涉案玩具枪在香港市场均属公开销售。
综上,陈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为支持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陈某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2、2013年陈某的高考成绩单、2014年陈某收到的暨南大学的录取通知书;3、求情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为顺便赚取路费,2014年5月14日在香港通过互联网的“百度贴吧”查到一条从香港“带货”到内地的招募信息。
5月15日下午5时左右,根据该网贴提供的信息,陈某在香港上水地铁站美心西饼店门口见到一中年男子(具体情况不详),该男子交给其一个装有饼干盒的塑料袋,告知里面装的是五金,随后因陈某当面打开盒子查看,该男子就改口说是2支玩具枪。
双方商定将枪带到深圳后,陈某再通过135××××4759的电话号码联系具体的交货事宜。
双方还商定,陈某将枪支带到深圳超市的储物柜后,就将其本人的银行帐号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给该男子,拟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收取500元人民币的“带工费”。
同日19时03分,陈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抽查。
检查发现在陈某所携带手提塑料袋中的饼干纸盒内查获末申报的枪支2支及枪型物品散件34件。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支枪型物品均为气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34件枪型物品散件不是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另外,被告人陈某还曾于2014年4月30日携带未向海关申报的仿真枪1支、仿真枪枪管配件2支和仿真枪子弹1700粒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仿真枪为气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2支枪管型物品为枪支散件(零部件);1700钢珠不是子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结论通知书、扣留走私被告人决定书、解除扣留走私被告人、受案登记表、决定书等程序性诉讼文书。
(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
证实2014年5月1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
经海关人员检查发现陈某将两把仿真枪及仿真枪配件(仿真手枪2把,气泵10个,bb弹100粒)放在饼干纸盒里用塑料袋包裹提着过关,被现场抓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陈述书案件移交表、照片、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凭单等。
证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时,未向海关申报。
检查发现在陈某所携带手提塑料袋中的饼干纸盒内查获末申报的2支仿真枪及配件等。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曾因携带仿真枪及配件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查获仿真枪1支、仿真枪枪管配件2支和仿真枪子弹1700粒,查获物品被行政扣留;
(4)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
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5)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
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入境情况。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我平时在深圳培训上课,经常往来深圳香港,会顺便带点奶粉之类的东西补一点路费。
这次在“百度贴吧”看到有一带货的信息,2014年5月15日下午,我根据信息指示到上水地铁站美心西饼门口见到一名男子,该男子就取出一个饼干盒,里面装有两把玩具枪,我就询问了解到该枪的价格是700至800港元,使用的是bb弹,功力没有超过1.8焦。
该男子给我500元人民币的带工费,我就同意带上述物品入镜。
该男子要求我过关后把物品放在商场的寄存柜里再给他打电话。
后来,我就提着用塑料袋装放有仿真枪的饼干盒过关,未申报被查获。
我知道内地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枪口动能)的枪支不能携带入境。
我还曾于2014年4月30日帮自己在香港补习班上的一个同学垫付1800港币买了一把枪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
3、鉴定意见
(1)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
证实经对涉案检材进行检验,涉案两支枪型物品为气枪,34件枪型物品散件不是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2)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证实经检验,涉案两支枪型物品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
其致伤力远小于制式气枪;涉案1700粒钢珠不是子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非军用枪支2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为获取少量报酬,受雇参与作案,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家庭状况、个人求学等具体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2支枪支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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