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光,男。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光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光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9日晚,被告人卢某光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WXXXXXXXX)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经海关关员检查,在被告人卢某光的身上及行李内查获仿真枪5支、仿真枪BB弹0.05千克,未向海关申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5支仿真枪为气枪,其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8.26J/c㎡、5.35J/c㎡、3.05J/c㎡、7.76J/c㎡、7.39J/c㎡,均大于1.8J/c㎡。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武器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光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晚,被告人卢某光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W46071046)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经海关关员检查,在被告人卢某光的身上及行李内查获仿真枪5支、仿真枪BB弹0.05千克,未向海关申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5支仿真枪为气枪,其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8.26J/c㎡、5.35J/c㎡、3.05J/c㎡、7.76J/c㎡、7.39J/c㎡,均大于1.8J/c㎡。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卢某光主动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滨江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照片、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
2、现场查验记录、海关现场笔录,证明:2012年2月9日于罗湖口岸大厅从卢某光行李内查获仿真枪5把,塑料BB弹0.05千克。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卢某光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安分局滨江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3月13日,该派出所民警将其送至深圳海关缉私局罗湖分局归案。
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卢某光仿真枪5把,BB弹0.05千克。
5、当事人提供情况(陈述)记录表,证实:卢某光陈述犯罪基本经过。
6、购买仿真枪发票,证实:2012年2月9日,卢某光在香港XXXX街买仿真枪5支,票面金额港币共计10630元。
7、涉案仿真枪照片。
8、被告人卢某光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2月9日,我在香港XXXX街时看到有店铺卖仿真枪,就想买几支玩。
我分别在三家不同的店铺购买了五支仿真枪,还有一包BB弹,买枪的钱,我都是用现金支付的,一共大约八千元港币。
在罗湖口岸过关时,我带的塑料袋过机检查,海关就发现塑料袋里面有枪,就让我过去全身检查,共查处五支气枪。
一支放在裤腰里,两支放在随身黑色斜挎包里,另两支放在手提的塑料袋里面,我不清楚国家明文禁止携带仿真枪出入境的有关规定,我当时收到海关的一张扣单,说是枪支被没收,如有异议,可向海关申报复议。
我以为这件事把枪支没收了就算结束了。
我留在海关的联系电话不小心掉了,今年我才听朋友说我被网上通缉,所以我就给哈尔滨当地派出所打电话,自己主动过来自首。
2008年我因为在哈尔滨贩卖0.86克冰毒被关押半年,2012年3月因为吸冰毒被深圳交通派出所拘留15天。
9、鉴定书(深关缉技(痕)鉴字(2012)08号),证明: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走私的仿真枪为气枪。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光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光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缴获的走私气枪五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光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光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9日晚,被告人卢某光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WXXXXXXXX)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经海关关员检查,在被告人卢某光的身上及行李内查获仿真枪5支、仿真枪BB弹0.05千克,未向海关申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5支仿真枪为气枪,其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8.26J/c㎡、5.35J/c㎡、3.05J/c㎡、7.76J/c㎡、7.39J/c㎡,均大于1.8J/c㎡。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武器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光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晚,被告人卢某光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W46071046)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经海关关员检查,在被告人卢某光的身上及行李内查获仿真枪5支、仿真枪BB弹0.05千克,未向海关申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5支仿真枪为气枪,其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8.26J/c㎡、5.35J/c㎡、3.05J/c㎡、7.76J/c㎡、7.39J/c㎡,均大于1.8J/c㎡。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卢某光主动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滨江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照片、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
2、现场查验记录、海关现场笔录,证明:2012年2月9日于罗湖口岸大厅从卢某光行李内查获仿真枪5把,塑料BB弹0.05千克。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卢某光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安分局滨江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3月13日,该派出所民警将其送至深圳海关缉私局罗湖分局归案。
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卢某光仿真枪5把,BB弹0.05千克。
5、当事人提供情况(陈述)记录表,证实:卢某光陈述犯罪基本经过。
6、购买仿真枪发票,证实:2012年2月9日,卢某光在香港XXXX街买仿真枪5支,票面金额港币共计10630元。
7、涉案仿真枪照片。
8、被告人卢某光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2月9日,我在香港XXXX街时看到有店铺卖仿真枪,就想买几支玩。
我分别在三家不同的店铺购买了五支仿真枪,还有一包BB弹,买枪的钱,我都是用现金支付的,一共大约八千元港币。
在罗湖口岸过关时,我带的塑料袋过机检查,海关就发现塑料袋里面有枪,就让我过去全身检查,共查处五支气枪。
一支放在裤腰里,两支放在随身黑色斜挎包里,另两支放在手提的塑料袋里面,我不清楚国家明文禁止携带仿真枪出入境的有关规定,我当时收到海关的一张扣单,说是枪支被没收,如有异议,可向海关申报复议。
我以为这件事把枪支没收了就算结束了。
我留在海关的联系电话不小心掉了,今年我才听朋友说我被网上通缉,所以我就给哈尔滨当地派出所打电话,自己主动过来自首。
2008年我因为在哈尔滨贩卖0.86克冰毒被关押半年,2012年3月因为吸冰毒被深圳交通派出所拘留15天。
9、鉴定书(深关缉技(痕)鉴字(2012)08号),证明: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走私的仿真枪为气枪。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光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光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缴获的走私气枪五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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