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武器罪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检查。
经检查,在其携带的胶袋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10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8件和子弹型物品5件,在其手上拎着的衣服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2件,未向海关申报。
经鉴定,上述20件枪型零部件可组装成5支左轮手枪型物品,均为气枪,5件子弹型物品为载弹器。
组装成的5支左轮手枪型物品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
2012年4月18日,缉私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五支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彭某某在整个过
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检查。
经检查,在其携带的胶袋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10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8件和子弹型物品5件,在其手上拎着的衣服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2件,未向海关申报。
经鉴定,上述20件枪型零部件可组装成5支左轮手枪型物品,均为气枪,5件子弹型物品为载弹器。
组装成的5支左轮手枪型物品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
2012年4月18日,缉私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且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2012年3月19日由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
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陈述书,证明2012年2月21日,彭某某经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检查。
在其随身携带的胶袋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10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8件和子弹型物品5件,又在其手上拎的衣服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2件,未向海关申报。
2012年4月18日,皇岗缉私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香珠花园B栋703,抓获负案在逃的被告人彭某某某。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彭某某气枪5支、载弹器5件。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2月21日下午,其去香港旺角东华购买了5支仿真左轮手枪,每支港币850元。
香港规定的动能不能超过2J每平方厘米,这些枪应该没超过香港的规定范围。
晚上其携带这5支仿真枪从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
其知道这些枪是不能带入境的,怕被查到,所以拆开配件分开放,5支中有1支是其自己的,另4支是帮朋友买的,用于在深圳野外对战时用。
6、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出涉案的5支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
20件枪型零部件可组装成五支左轮手枪型物品,均为气枪。
5件子弹型物品为载弹器。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五支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有关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走私气枪和载弹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武器罪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检查。
经检查,在其携带的胶袋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10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8件和子弹型物品5件,在其手上拎着的衣服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2件,未向海关申报。
经鉴定,上述20件枪型零部件可组装成5支左轮手枪型物品,均为气枪,5件子弹型物品为载弹器。
组装成的5支左轮手枪型物品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
2012年4月18日,缉私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五支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彭某某在整个过
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检查。
经检查,在其携带的胶袋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10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8件和子弹型物品5件,在其手上拎着的衣服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2件,未向海关申报。
经鉴定,上述20件枪型零部件可组装成5支左轮手枪型物品,均为气枪,5件子弹型物品为载弹器。
组装成的5支左轮手枪型物品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
2012年4月18日,缉私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且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2012年3月19日由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
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陈述书,证明2012年2月21日,彭某某经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检查。
在其随身携带的胶袋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10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8件和子弹型物品5件,又在其手上拎的衣服内查获枪型物品零件2件,未向海关申报。
2012年4月18日,皇岗缉私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香珠花园B栋703,抓获负案在逃的被告人彭某某某。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彭某某气枪5支、载弹器5件。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2月21日下午,其去香港旺角东华购买了5支仿真左轮手枪,每支港币850元。
香港规定的动能不能超过2J每平方厘米,这些枪应该没超过香港的规定范围。
晚上其携带这5支仿真枪从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
其知道这些枪是不能带入境的,怕被查到,所以拆开配件分开放,5支中有1支是其自己的,另4支是帮朋友买的,用于在深圳野外对战时用。
6、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出涉案的5支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
20件枪型零部件可组装成五支左轮手枪型物品,均为气枪。
5件子弹型物品为载弹器。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五支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有关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走私气枪和载弹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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