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8-08-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洪某,女。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5日,被告人洪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发现枪型物品3支,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上述3支枪型物品所发射金属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74J/cm2、2.80J/cm2和3.25J/cm2,均大于1.8J/cm2,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因此检材均为气枪。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到案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表、涉案气枪的照片,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辩解,检验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携带3支气枪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应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辩称是一个姓郑的人叫其带的,他说是玩具枪,香港到处可以买。
 
辩护人认为:1、为了得到少量报酬,被告人洪某受他人指使参与走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洪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3、本案所涉气枪的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人洪某受人指使,随身携带枪型物品3支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
 
被海关抽查时查获。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上述3支枪型物品所发射金属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均为气枪。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5日,被告人洪某经罗湖口岸通关时,海关人员在其行李中发现3支枪型物品,未向海关申报。
 
2012年12月24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同日,洪某主动到该分局投案,后被执行刑事拘留。
 
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表证实,在被告人洪某的随身行李内查获三支气枪。
 
4、涉案气枪的照片,经被告人辨认。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查获的仿真枪三支。
 
6、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8月5日上午10点,郑先生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带三支枪过罗湖口岸到深圳,然后拿到口岸外面的天桥交货,每支枪给我200元港币的带工费。
 
我带着枪过关时没有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因为我知道枪是不能申报的,申报了就不能过关。
 
但郑先生说一次没关系,最多就是没收。
 
7、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本案送检的3支枪型物品均为气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74J/cm2、2.80J/cm2和3.25J/cm2,均超过1.8J/c㎡。
 
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到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携带3支气枪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某为了得到少量报酬,受他人指使参与走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洪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走私仿真枪三支依法予以没收,交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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