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2018-08-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口岸入境,经海关抽查,发现在其行李内有3支枪形物未向海关申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支枪形物中有2支为气枪,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18J/Cm2、2.61J/Cm2,均大于1.8J/Cm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缴获的枪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进出境记录,身份证明资料等;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表示认罪,称其有正当职业,因对枪支感兴趣,故在香港看到涉案枪支后就想买回家收藏,其认为自己带的东西只是玩具,不知道这是禁止带入境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口岸入境,经海关抽查,发现在其行李内有3支枪形物未向海关申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支枪形物中有2支为气枪,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18J/Cm2、2.61J/Cm2,均大于1.8J/Cm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
 
2、旅检现场查检记录及涉案枪支照片。
 
证实2013年9月5日21时,被告人周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深圳湾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随身行李中查获疑似仿真手枪3支,未向海关申报。
 
涉案走私的枪支照片经被告人周某签名确认。
 
3、查获经过。
 
证实查获经过与查验记录基本一致。
 
4、到案经过。
 
证实2014年3月24日中午,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前来接受调查,次日14时,周某主动前来侦查机关,当日被刑事拘留。
 
5、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证实海关扣押涉案走私的气枪2支、仿真枪1支和弹匣1个。
 
6、进出境记录。
 
证实被告人周某的通关记录,其以往没有行政处罚记录。
 
7、被告人的身份材料。
 
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其无犯罪前科。
 
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于1999年从广州xx学院大专毕业,后在广东省xxxx工程公司工作,于2009年在广州xx五金厂工作,2014年至今在广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2013年9月5日上午9时许,我从深圳湾出境到香港,在旺角xx街一商铺内购买了长枪1支(港币1400元)、短枪2支(每支港币530元)。
 
晚上21时左右,我将上述枪支放到我随身携带的行李包里从深圳湾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查获。
 
我是用现金支付涉案枪支的价款,没拿枪支包装盒和发票,我把长枪拆成两部分,连短枪一起放到我随身携带的背包里。
 
我因为怕麻烦所以不想向海关申报。
 
收藏枪支是我的爱好,我购买涉案枪支的目的是想回家自己把玩,不知道自己的上述行为会触犯法律。
 
三、鉴定意见
 
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证实:
 
1、涉案枪支中1号检材及2号检材为气枪,1号检材平均枪口比动能为3.18J/C㎡,2号检材平均枪口比动能为2.61J/C㎡。
 
此2支枪型物品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
 
2、涉案枪支中送检3号检材为仿真枪,步枪型物品,因无法找到相关蓄电池,无法进行射击测试。
 
3、涉案枪支中4号检材为弹匣,不是枪支配件。
 
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室出具财务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于2014年6月20日代被告人周某将人民币三万元存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项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己构成走私武器罪。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对上述走私行为供认不讳,且有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在涉案物品被扣并经海关人员同意离开后又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鉴于其在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交国库)。
 
二、对查缴到案的气枪2支、仿真枪1支和弹匣1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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