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8-08-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抓获,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郑某从香港经福田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检查。
 
海关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发现藏匿有3支枪型物品、仿真手枪配件2个及瞄准镜1个,未向海关申报。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中,该3支枪型物品系枪支,其余物品不是枪支散件。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称自己是受一位叫RICKY的香港人以300港元每支的价格雇请带枪入境,自己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
 
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郑某的辩护人提出:1、郑某受他人雇请携带枪支入境,只收取少量带工费,是从犯;2、涉案枪型物品虽然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经鉴定枪口比动能也不高;3、郑某归案后认罪悔罪。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郑某受一叫RICKY的男子以每支枪300港币的报酬雇请从香港携带仿真枪入境,当日,郑某经福田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检查。
 
海关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发现藏匿有3支枪型物品、仿真手枪配件2个及瞄准镜1个,未向海关申报。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中,该3支枪型物品系枪支,其余物品不是枪支散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海关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7日,郑某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
 
经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玉米片包装箱内查获的3支手枪型物品及疑似枪支配件3件。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对被告人走私的仿真枪和其他配件进行了扣押。
 
照片经郑某辨认确认。
 
3、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郑某的身份情况。
 
4、出入境查询记录:证实郑某在2015年10月有多次出入境记录。
 
5、被告人郑某供述:供述其所带的上述仿真手枪及配件是香港RICKY交钱让其在香港购买后,以300元一支的带工费让其携带入境。
 
6、鉴定意见:皇岗海关送检的疑似枪支3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每平方厘米。
 
为枪支。
 
送检的疑似枪支零部件不是枪支散件(零部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郑某受他人雇请走私枪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次,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郑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且在庭审时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郑某所走私的枪支被海关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郑某不是货主、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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