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薛某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方某持《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经查,在其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疑似手枪4支。
经鉴定,上述疑似手枪中3支为枪支,1支为仿真枪。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买仿真枪自己玩的。
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方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方某走私武器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自己玩耍,他家里也有一个场地用于打CS,可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3、方某已经悔罪,不具有再犯的可能。
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查记录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方某确认)、行李通过X光机查验照片、被查获的四只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方某由罗湖口岸入境,海关关员在其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疑似枪支四支,罗湖海关对被告人方某行政扣留两日,对涉案的疑似枪支予以扣押。
3月15日,案件移交罗湖海关缉私分局。
涉案枪支已被扣押。
2、被告人供述:方某供认在香港××花2700元港币购买了四支仿真枪支,现金支付,没有发票。
是买来玩和收藏的,我开的微店主要是经营儿童玩具。
3月13日中午,经罗湖口岸入境,随身携带一大袋食品,将4只仿真手枪装在零食袋子里,想蒙混过关,不想被海关查到。
3、鉴定意见:送检的疑似枪支四支一支是仿真枪、其中三支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是枪支。
另查明,方某的家属在庭审后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有本院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方某称其是为了爱好而买仿真枪收藏,且走私的枪支被海关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方某归案后如实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对方某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薛某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方某持《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经查,在其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疑似手枪4支。
经鉴定,上述疑似手枪中3支为枪支,1支为仿真枪。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买仿真枪自己玩的。
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方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方某走私武器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自己玩耍,他家里也有一个场地用于打CS,可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3、方某已经悔罪,不具有再犯的可能。
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查记录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方某确认)、行李通过X光机查验照片、被查获的四只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方某由罗湖口岸入境,海关关员在其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疑似枪支四支,罗湖海关对被告人方某行政扣留两日,对涉案的疑似枪支予以扣押。
3月15日,案件移交罗湖海关缉私分局。
涉案枪支已被扣押。
2、被告人供述:方某供认在香港××花2700元港币购买了四支仿真枪支,现金支付,没有发票。
是买来玩和收藏的,我开的微店主要是经营儿童玩具。
3月13日中午,经罗湖口岸入境,随身携带一大袋食品,将4只仿真手枪装在零食袋子里,想蒙混过关,不想被海关查到。
3、鉴定意见:送检的疑似枪支四支一支是仿真枪、其中三支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是枪支。
另查明,方某的家属在庭审后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有本院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方某称其是为了爱好而买仿真枪收藏,且走私的枪支被海关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方某归案后如实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对方某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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