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08-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施某。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绍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走私弹药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福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从小爱好玩弄枪械。
 
2013年1月,被告人施某在美国DOMENICAN大学留学期间,从一户外用品店购得汽枪子弹一盒(计505发)和瞄准镜2个。
 
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施某将上述汽枪铅弹、瞄准镜以特快邮件形式从美国邮寄进境,4月1日,该包裹被杭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同日绍兴海关缉私分局对包裹内汽枪子弹505发予以扣押,后又在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新甸被告人施某家中查获汽步枪一支、汽枪子弹19发。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施某向绍兴海关缉私分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为了玩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购买汽枪子弹邮寄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弹药罪。
 
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施某从美国购买汽枪铅弹邮寄回国即被查获。
 
没有造成社会危害;2、被告人施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施某系在校学生,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从小爱好玩弄枪械。
 
2013年1月,被告人施某在美国DOMENICAN大学留学期间,从一户外用品店购得汽枪子弹一盒(计505发)和瞄准镜2个。
 
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施某将上述汽枪铅弹、瞄准镜以特快邮件形式从美国邮寄进境,4月1日,该包裹被杭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同日绍兴海关缉私分局对包裹内汽枪子弹505发予以扣押,后又在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新甸被告人施某家中查获汽步枪一支、汽枪子弹19发。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施某向绍兴海关缉私分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施某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从小喜欢玩枪支,在美国加州SanRafael的DOMENICAN大学读书期间,从一户外用品店购得一盒500发装的汽枪铅弹及两个瞄准境,2013年3月7日,其以品名“望远镜”将该汽枪铅弹、瞄准境从美国通过快递邮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山路,由朋友郭某代收。
 
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杭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截获的从美国寄往同内的E1773512353的邮包是在美国读书的同学施某邮来的,要其代收的,施某当时告诉其有两个望远镜寄过来,代收一下,其就答应,并告诉施某地址,其它的就不清楚。
 
3、施志尧证言,证实,4月1日晚上,钱清镇新甸村的住所查获的一支不明品牌型号产地的汽步枪、一个汽步枪装弹器及19颗铅弹是其儿子施某的卧室里的物品,事后电话联系施某,施某确认这些枪支是他,施某2012年8月自费去美国洛杉矶的一所学校读书,现在美国,施某的这些枪支弹药其从来没见到过。
 
施某小时候喜欢玩枪支,其电话联系施某要他来投案自首,施某同意的。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1日,绍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对施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卧室的床铺内发现黑色汽步枪一支,红色金属盒车个内有汽枪弹19颗,汽枪装弹器一个,在床铺右侧床头柜发现港澳通行证一本,写字台上发现联想电脑一套,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013年5月28日,将电脑主机、显示器发还给施某。
 
对邮包中的二个瞄准镜,505发铅弹予以扣押。
 
对施某从美国邮寄到国内包裹进行拍照,对包裹内的汽枪瞄准镜和汽枪铅弹505发予以扣押,因施某尚在国外,故无持有人签名。
 
在施某家中查获汽枪1支、汽枪铅弹19发,汽枪装弹器。
 
5、包裹照片、施某向国内邮寄汽枪铅弹和瞄准镜的邮寄凭证,查获的瞄准镜和汽枪铅弹照片。
 
6、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器械是以压缩汽体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
 
送检的524发子弹均为5.5MM汽枪子弹。
 
7、自首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日,杭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将施某涉嫌走私汽枪铅弹和瞄准境的线索移交绍兴海关缉私分局,分局遂于当受理并立案侦查。
 
当日,民警对被告人施杰施的住所依法进行搜查取证,并对其家属进行说服教育,以敦促仍在美国读书的施某尽快回国投案自首。
 
5月28日,被告人施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来分局投案并主动如实供述其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编号为EI773512353US的特快邮件将汽枪铅弹505发和瞄准境2个从美国走私入镜的犯罪事实,同时还主动交代其于2012年6、7月,在国内通过网购购汽枪一支和铅弹30发的违法行为。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的身份情况。
 
9、多米尼克大学入学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施某在美国多米尼克加利福尼亚大学读书的事实。
 
10、接受刑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绍兴海关缉私分局于2013年4月1日对施某走私弹药案立案侦查。
 
11、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13年5月28日绍兴海关缉私分局已依法将枪支器械及汽枪铅弹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施某。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收集,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互相联系,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境外购得汽枪铅弹后伪报品名邮寄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系在校学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可以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施某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汽枪铅弹524发、汽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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