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2014年1月28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承包华宏建设有限公司投资的江夏明珠工程,刘某某以报价高低为由,要求华宏公司追加工程款,在没有达到其要求的情况下,停发了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到繁昌县信访局上访。
2013年8月19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派人到华宏公司江夏明珠工程项目部进行调查、协调,期间,刘某某在明知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为逃避支付劳动者工资,于8月20日逃匿。
繁昌县人社局于8月21日以繁人社监字(2013)-2-1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通知刘某某,责令刘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前足额支付路纪岗等178名农民工工资合计1719009元,否则要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该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和在生产经营地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等形式通知刘某某,但都没有结果。
事后华宏公司垫付了刘某某拖欠的全部工资。
2014年1与19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全部退还了华宏公司垫付的工资款。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诚恳的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发包单位也有一定过错,刘某某归案后,已经同华宏公司达成协议,全部退还了华宏公司先前垫付的工资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责令整改决定书,劳动保障部门的收集的相关材料,人口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与垫付工资单位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退还了所垫付的工资款,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1月28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承包华宏建设有限公司投资的江夏明珠工程,刘某某以报价高低为由,要求华宏公司追加工程款,在没有达到其要求的情况下,停发了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到繁昌县信访局上访。
2013年8月19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派人到华宏公司江夏明珠工程项目部进行调查、协调,期间,刘某某在明知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为逃避支付劳动者工资,于8月20日逃匿。
繁昌县人社局于8月21日以繁人社监字(2013)-2-1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通知刘某某,责令刘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前足额支付路纪岗等178名农民工工资合计1719009元,否则要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该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和在生产经营地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等形式通知刘某某,但都没有结果。
事后华宏公司垫付了刘某某拖欠的全部工资。
2014年1与19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全部退还了华宏公司垫付的工资款。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诚恳的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发包单位也有一定过错,刘某某归案后,已经同华宏公司达成协议,全部退还了华宏公司先前垫付的工资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责令整改决定书,劳动保障部门的收集的相关材料,人口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与垫付工资单位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退还了所垫付的工资款,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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