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X波(又名聂X伟),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人李X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
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1年3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X芳、姚X友,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波、李X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法及其诉讼代理人梁照志、被告人聂X波、被告人李X成及其辩护人宋X芳、姚X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民及其诉讼代理人姚X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李X成开始负责渑池县会盟路东段君悦之舟商务宾馆施工工地安全。
2010年11月30日,李X成没有查验聂X波建设资质就与聂X波签订施工协议,由聂X波组织工人为君悦之舟商务宾馆粉刷室外墙壁,后聂X波组织未经安全培训的工人在君悦之舟商务宾馆施工。
2011年3月16日,施工工人茹X涛、李X法等在该宾馆粉刷外墙时发生事故,致茹X涛死亡,李X法受伤。
指控认为,被告人聂X波、李X成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X波、李X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李X成辩护人的意见是,李X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李X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也不存在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的客观表现,构成该罪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李X成开始负责渑池县会盟路东段君悦之舟商务宾馆施工工地安全。
2010年11月30日,李X成在没有查验聂X波建设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聂X波签订协议,由聂X波组织工人为君悦之舟商务宾馆粉刷室外墙壁,后聂X波在无建设资质的情况下组织未经安全培训的工人在君悦之舟商务宾馆施工。
2011年3月16日,施工工人茹X涛、李X法在该宾馆粉刷外墙时发生坠落事故,致茹X涛死亡、李X法受伤。
经鉴定,茹X涛系头及胸腹部外伤死亡。
案发后,该宾馆老板王X民一次性赔偿茹X涛亲属经济损失21.5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法与被告人聂X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X法各项经济损失21.7万余元,李X法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X波、李X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法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鉴定文书,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聂X波与李X成所签施工协议,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聂X波、李X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波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无建设资质且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即组织工人施工,被告人李X成在没有查验聂X波建设资质的情况下与聂X波签订施工协议,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庭审中聂X波、李X成均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李X成辩护人认为李X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X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X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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