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兵身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员,在煤矿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4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1)慈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兵,男,1951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系慈利县三合口乡麦湾煤矿安全员,住湖南省石门县夹山镇青峰煤矿宿舍区。

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1年1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逮捕。

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X珍,女,1956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澧县刘家河居委会0258号,系被告人周X兵之妻。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兵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兵及其辩护人马X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10时许,慈利县三合口乡麦湾煤矿8号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经救援人员搜救,确认井下工人董**、董**、吴**、卓兵*人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致中毒死亡。

经调查,2010年1月21日18时左右麦湾煤矿工人在8号上山放炮崩落风筒,风筒沿上山滑至下部,上山失去供风,巷道涌出的瓦斯不能排出造成瓦斯大量积聚。

次日,被告人周X兵井下值班时没有检查8号上山风筒崩落、该工作面通风设施、井下瓦斯浓度情况,上午10时许,麦湾煤矿电工卓*带电作业,致使8号上山积聚的大量瓦斯发生爆炸,董**等4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兵辩称,当天有11个工作面在施工,已检查了7个工作面,没来得及到8号工作面去检查,其工作已做到了尽职尽责。

煤矿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少,管理混乱,不属本人的责任,且自己年岁已高,眼睛看不清字,已向领导提出要求更换瓦斯检测员,故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其辩护人马X珍提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煤矿用人不当,瓦斯检测不规范而造成,被告人周X兵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兵原系慈利县三合口乡麦湾煤矿安全员,具体负责煤矿安全值班、检查安全措施到位情况及瓦斯检测等工作,并取得了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2010年1月21日18时许,该矿工人在8号上山放炮时致使风筒崩落,上山煤洞失去供风,巷道涌出的瓦斯不能从风筒排出造成瓦斯积聚并达到爆炸浓度。

次日上午,被告人周X兵井下值班时没有检查8号上山风筒崩落及该工作面通风设施和井下瓦斯浓度等情况,上午10时许,麦湾煤矿电工卓*带电作业时,产生火花引爆瓦斯,发生爆炸,致使8号工作面施工的工人董成辉、董明荣、吴扬凡、卓兵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X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属慈利县三合口乡麦湾煤矿安全员,在发生事故的当天,亦属他值班,同时没有对发生事故的工作面进行施工前检查的事实。

2、证人陈**、钟**、屈**证言证明:被告人周X兵系麦湾煤矿安全员和事故当天负责井下值班的事实。

3、证人程**证言证明:被告人周X兵参加过瓦斯检测培训,并取得了合格证书的事实。

4、证人周**、向*、吴**、董**、吴**等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2日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4人死亡的事实及被告人周X兵在事故发生后组织积极抢救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湖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瓦斯检测登记表均证明:此次事故为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

6、慈利县公安局死因结论书证明:4受害人属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

7、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X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兵身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员,在煤矿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因而发生4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且属情节特别恶劣。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安全生产管理活动中已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X兵能积极组织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周X兵的刑期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叶良权

审判员熊志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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