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79年7月4日生。
被告人牛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3月5日被溧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1)247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牛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牛某在溧水县和凤镇沙塘庵村刘家砖瓦厂,明知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仍违规操作挖掘机悬吊车厢,因操作不当,致被害人高某被坠落的车厢挤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牛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沈某、高某某的证言;2、溧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3、溧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4、被告人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承包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谅解书等。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牛某犯罪后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相应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先木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见习书
记员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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