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戴某某,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动物防疫监督站站长,捕前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2014年4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转逮捕。
2016年4月25日被抚宁区人民法院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刘某某,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
2016年6月5日被抚宁区人民法院院取保候审。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贪污、刘某某妨害作证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秀萍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贪污的事实
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系抚宁县农牧水产局所属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经费的事业单位。
2011年7月被告人戴某某任该动物防疫监督站站长。
2012年1月初、2013年1月底,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该动物防疫监督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让其亲属戴某1、刘某2签虚假协防员工资支领单的手段,从抚宁县农牧水产局套取2011年、2012年协防员工资款共计144500元。
2012年度戴某某用所套取款项中的19050元为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院内垫土、起砖及绿化。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在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戴某某办公室的铁皮柜中搜查出人民币88400元。
二、妨害作证的事实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检察机关要找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的协防员进行调查情况后,便与该站的协防员吕某2、陈某2通话,告知二人向检察机关作戴某某找人参加过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工作,做该项工作时雇用过车辆等的虚假证明。
同时让吕某2、陈某2跟其他协防员说一声,让其他协防员也作出相同的虚假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部分
1、抚宁县农牧水产局证明证实抚宁县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的性质及被告人戴某某的任职时间。
2、涉案套取的协防员工资的相关书证证实2012年1月20日戴某1共支取五笔款项,共计25400元。
除其中的1500是实际工资外,剩余的23900元是2011年戴某某所套取的协防员工资。
2013年2月1日戴某某利用刘某2、刘某1、张海平、戴某1、李某5五名协防员套取2012年协防员工资合计120600元。
3、吕某3修院工程款收条及俞沧海绿化费用收条证实了榆关站垫院心及绿化费用合计19050元。
4、抚宁县农牧水产局财物股的收支说明、榆关站协防员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及相关书证证实2011年榆关站的花费情况。
5、秦皇岛市财政局、农业局的文件证实了2011年村级动物防疫协助员补助奖金的标准。
6、2014年5月28日从戴某某办公室搜查出的107张票据,合计金额107652元,已全部报销。
从戴某某办公室铁皮柜里扣押了88400元。
(二)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崔某证言:站里的会计、现金都由站长戴某某一人担任。
站里向县农牧局报的是每村一名协防员,共67名协防员,实际上协防员不是每村都有,表中的站长媳妇,还有其他亲戚都是站长安上去的。
我管理的六名协防员参与过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做防疫从来不租车。
站里没有发过补贴、补助和加班费。
其他人员没有参与过该项工作。
2012年戴某某到站里后把院里的方砖起高了,移栽了院里的树木,但没有填新的绿化树种或新增绿化项目。
2、证人卢某、李某1的证言:2012年春秋防疫和补针时的交通工具都是自己解决,没有租过汽车。
除站里人外没有别人参与过防疫补针。
2012年5、6月份站长找人把院里方砖起高了,后来把办公室门前的绿化树挪到了南院墙那。
站里没发过任何福利、奖金。
3、证人李某2(石门村村书记兼村主任)证言:2012年村里有驻村维稳工作队。
榆关动检站的老戴在上级来检查的时候来过1、2次,他没给过我们经费。
4、证人李某3证言:2011年8月,我与戴某某对调,任城关站站长。
站里各项日常开支费用全部由局里统一核销,春秋防疫疫苗是国家免费供应,局里规定不允许站里有任何招待费。
2011年8月和戴某某对调时,戴没交代有外债情况。
5、证人韩某、陈某1证言:办公室里有戴某某家的东西。
2014年3月26日晚27日晚上刘某某和戴某2来过办公室。
6、证人孙某(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现金)证言:各站的办公经费局里全部报销,局里规定下面各站不允许有招待费。
2012年各站的办公经费没有数额,2013年是苏某与李某4局长共同商定后有的数额。
7、证人苏某(农牧局副局长)证言:各站的财务由局里统一管理,开支凭票到局财务报销,局里不给解决各站的招待费用。
协防员工资不能挪作他用。
2012年榆关站协防员工资怎么处理、使用站长戴某某没跟我请示、汇报过。
春秋防疫疫苗是局里免费提供,站里工作人员集中防疫后,还需查漏补针。
戴某某在院里铺砖和绿化、打算建车库和锅炉房之前都跟我请示过,但领导没同意。
2013年我与李某4局长商定给过各站报销的额度。
8、证人李某4(农牧局局长)证言:下面站不设财务,由局里统一管理,站里有关开支凭票到局财务报销,局里不给解决各站的招待费用。
2012年榆关站协防员的工资怎么处理和使用戴某某没跟我汇报、请示过。
2012年榆关站院内起砖垫地、绿化费用怎么解决的不知道,局里没给报销过。
在之前戴和我请示过,我没同意。
9、证人勾某(县农牧局疾控中心主任)证言:按照农业部的要求,每村都要配备一名协防员,根据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可以酌情增减。
协防员名单由七个防控站提供,由局里足额统一发放协防员工资。
2012年以前都是由基层站负责造表,经主管局长签字后直接发放到基层站,再由站长发放到协防员手中。
2013年工资由局里直接发放到协防员本人。
正常预防和补针都是各基层站自己解决车辆。
10、证人王某、吕某1吉等16名协防员的证言:协防员不是按上报的每村一名,春秋防疫时交通工具都是自己解决,没有补贴。
其他人没参加过防疫和查漏补针。
11、证人吕某2证言:2014年2月21日8点多钟,检察机关给我打完电话后,我接到戴某某妻子的电话,她让我说戴某某后期没找我们补针、雇车,临时另行找的别人。
用工花了不少钱,并让我跟其他协防员说一下。
12、证人陈某2证言:县检察院第一次找我了解情况之前,戴某某妻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查的话,让我说补针是老戴他们带人干的,还让我跟陈宏武、王利民也说一下。
事实上老戴没带人查漏补针,活计都是我们协防员干的。
13、证人李某5证言:戴某1没给过我5000元的协防员工资。
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没租过我家车。
14、证人贺某证言:检察院第一次找吕某2那天,戴某某媳妇来兽药店问吕某2电话号码后,她拿我家固定电话跟吕某2通的电话,说戴某某后来没找吕某2他们,另找别人补针,雇人、雇车花了不少钱的事,叫吕某2跟协防员们说一下这事。
15、证人刘某1证言:我和李满不是协防员,都没参加过2011、2012年的防疫工作,防疫站没雇过我家的面包车,没从戴某某那领过钱。
但戴某某让我在支领单上签过字。
同时附亲笔书写事情经过。
16、证人戴某2(戴某某长女)证言:2014年3月26日晚、3月27日晚跟其母亲去榆关动检站取过东西。
17、证人俞某(站院内绿化的人)证言:卖给过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一次绿化树苗,戴某某给了70008000元钱,我打的收条日期是2012年8月份。
18、证人吕某3、吕某4(垫院心的人)证言:2012年给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院内铺过方砖、垫地面。
包工包料11000元。
19、证人戴某1证言: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1日的支领单是我哥戴某某让我签的,但除了我的工资外,其他支领单上的钱我没得到。
具体票上写了多少钱、钱干什么用,我也不知道。
我没有单独开车进行过查漏补针,以前说的证言是因为我嫂子让我跟检察院这么说的。
20、证人刘某2证言:我不是协防员,没参加过2012年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工作,也没雇过我家车。
我签字的支领单上的钱不是我领取的。
以前说参加过是因为戴某某让我在支领单上签字时,告诉我如有人问起这件事情就让我说我跟着做过防疫,用过我家车,所以就说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11年协防员补助是4.4万元,我根据上面的钱数给各村平均,按照这个标准造的假表。
2012上级要求一个村一名协防员,榆关镇动检站一共67名协防员,每名协防员县里给的工资标准是2310元,我按照这个要求造的2012年协防员工资表,总金额154770元。
实际上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都是16名协防员干的,其他51名都没参加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没得到工资,只是造表时给写上了。
工资表上的签名和手印都是表造好后我让到我这里办事或者买兽药的人代签了表上人的名字,手印也是他们按的。
这张表是为把协防员工资从局里领出来造的假表。
2012年阴历年底给协防员发完工资以后剩12万元左右,剩下的12万元钱我让戴某1、刘某2、刘某1等人在支领单上签字了,但他们没领这笔钱。
让他们签字时都是我事先将票上的金额、事由等内容填写好了,实际没产生这些费用。
2012年7、8月份站里垫院子花了1.1万元,是吕某3干的。
绿化是找俞某干的,当时花70008000元。
剩下的钱都放在站里我办公室的铁皮柜子里。
所扣押的88400元是2012年协防员工资没花完剩余的钱。
饭费局里规定不给报销。
我们站里产生的饭费我是从协防员工资里变通的。
钱用于公家支出了。
通过其辨认,认出戴某12012年1月20日签字的支领单中的23900元是套出来,用于归还在抚宁站时欠的饭费。
2012年协防员工资现金支领收据中李某5、刘某2、刘某1、戴某1等人签字的120600元钱是虚假套领的。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2月25日以后在戴某某住院这段时间,我和我女儿戴某2去过他办公室,拿过戴某某和我们家人的衣服、鞋等生活用品。
没往戴某某的铁皮柜中放过钱和票据。
2014年2月21日,我到吕某2家给吕某2打过电话,跟吕某2说有人问防疫的事时如何说的话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抚宁县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让其亲属虚填支领单的手段套取专项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取证期间,指使证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故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某贪污125450元的指控,经查,侦查机关在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戴某某办公室的铁皮柜中搜查出的人民币88400元,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已被戴某某据为己有,故该款应从125450元予以扣除,被告人戴某某贪污数额应为37050元。
被告人戴某某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某无罪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被告人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戴某某的违法所得37050元予以追缴。
抗诉机关抗诉主要提出:戴某某在2012年1月和2013年底,套取协防员工资专款12540元。
该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戴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成,侦查机关2014年5月28日在其办公室铁皮柜中搜出88400元,该款项是其从2013年1月底从专项资金中套取,该专项资金的管理者已经失去了对该资金的控制,其辩解用于给单位盖锅炉房、洗澡房、车库,农牧局领导证实局里没有同意,单位同事证明并不知道其套取该笔资金,故88400元已被其非法占有,应认定为贪污数额。
抚宁区法院认定错误。
上诉人戴某某上诉主要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贪污与客观实际不符,其没有贪污的事实。
其编造和套取协防工资,是局里默许,抚宁区全部动物防疫监督站的集体行为,目的是为了弥补办公经费不足,不是为了占有已有。
2012年站内支出远远超出了报销的比例,并已提供了电费、交通费、取暖费、通讯费、维修费、临时工资、办公设备费用等票据。
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告诉吕某2让其做伪证,让他实事求是的说,其不认识陈某2,也没给他打电话,不存在让其做伪证行为,应宣告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予以确认。
上诉人戴某某二审期间辩称,协防协检员赵庆春2011年1至12月份工资16200元由其发放,并且局里承诺给戴某某26800元。
并提交如下证据:
1、戴某某从局里复印的《农牧水产局2011年112月份协防协检员工资表》
2、2014年3月份苏某给其一段文字,内容为“按规定协防员工资是应该全部发放给每一协防员,但我认为由于辖区内工作量不大,而我单位经费又紧缺,站上还想要干点事,因此没有考虑合法性,便只支付了部分补贴款。
剩余部分想要用于”
关于戴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无复印单位的印章及相关证据证据其真实性,证据2为复印件,在A4打印纸上书写,且没有书写人签字及认可,故上述两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填支领单的手段套取专项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取证期间,指使证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戴某某在侦察机关和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抚宁县(区)农牧水产局财物股的收支说明、涉案套取的协防员工资书证、证人崔某、卢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苏某、李某4、勾某、李某5及王某、吕某1、戴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了上诉人戴某某贪污的手段、过程及数额。
从其办公室的铁皮柜中搜出的88400元,是其套取协防员工资,该笔款项已经脱离管理者的控制,被非法占有,应认定为贪污数额,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贪污罪所保护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上诉人戴某某当庭供述及辩解,承认2011、2012两年每年其上报了67名协防员,但实际给16人发放工资,虚报51名协防员工资,其办公室铁皮柜中的八万多元是套取协防员工资花剩下的,且有在卷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吕某2、陈某2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打电话让二人作出虚假证明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某贪污37050元,属认定数额有误,本院认为其贪污数额为125450元,按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较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并经本院审判总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撤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戴某某的违法所提37050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戴某某的违法所得125450元予以追缴(已扣押884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戴某某、刘某某的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4年4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转逮捕。
2016年4月25日被抚宁区人民法院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刘某某,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
2016年6月5日被抚宁区人民法院院取保候审。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贪污、刘某某妨害作证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秀萍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贪污的事实
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系抚宁县农牧水产局所属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经费的事业单位。
2011年7月被告人戴某某任该动物防疫监督站站长。
2012年1月初、2013年1月底,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该动物防疫监督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让其亲属戴某1、刘某2签虚假协防员工资支领单的手段,从抚宁县农牧水产局套取2011年、2012年协防员工资款共计144500元。
2012年度戴某某用所套取款项中的19050元为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院内垫土、起砖及绿化。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在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戴某某办公室的铁皮柜中搜查出人民币88400元。
二、妨害作证的事实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检察机关要找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的协防员进行调查情况后,便与该站的协防员吕某2、陈某2通话,告知二人向检察机关作戴某某找人参加过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工作,做该项工作时雇用过车辆等的虚假证明。
同时让吕某2、陈某2跟其他协防员说一声,让其他协防员也作出相同的虚假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部分
1、抚宁县农牧水产局证明证实抚宁县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的性质及被告人戴某某的任职时间。
2、涉案套取的协防员工资的相关书证证实2012年1月20日戴某1共支取五笔款项,共计25400元。
除其中的1500是实际工资外,剩余的23900元是2011年戴某某所套取的协防员工资。
2013年2月1日戴某某利用刘某2、刘某1、张海平、戴某1、李某5五名协防员套取2012年协防员工资合计120600元。
3、吕某3修院工程款收条及俞沧海绿化费用收条证实了榆关站垫院心及绿化费用合计19050元。
4、抚宁县农牧水产局财物股的收支说明、榆关站协防员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及相关书证证实2011年榆关站的花费情况。
5、秦皇岛市财政局、农业局的文件证实了2011年村级动物防疫协助员补助奖金的标准。
6、2014年5月28日从戴某某办公室搜查出的107张票据,合计金额107652元,已全部报销。
从戴某某办公室铁皮柜里扣押了88400元。
(二)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崔某证言:站里的会计、现金都由站长戴某某一人担任。
站里向县农牧局报的是每村一名协防员,共67名协防员,实际上协防员不是每村都有,表中的站长媳妇,还有其他亲戚都是站长安上去的。
我管理的六名协防员参与过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做防疫从来不租车。
站里没有发过补贴、补助和加班费。
其他人员没有参与过该项工作。
2012年戴某某到站里后把院里的方砖起高了,移栽了院里的树木,但没有填新的绿化树种或新增绿化项目。
2、证人卢某、李某1的证言:2012年春秋防疫和补针时的交通工具都是自己解决,没有租过汽车。
除站里人外没有别人参与过防疫补针。
2012年5、6月份站长找人把院里方砖起高了,后来把办公室门前的绿化树挪到了南院墙那。
站里没发过任何福利、奖金。
3、证人李某2(石门村村书记兼村主任)证言:2012年村里有驻村维稳工作队。
榆关动检站的老戴在上级来检查的时候来过1、2次,他没给过我们经费。
4、证人李某3证言:2011年8月,我与戴某某对调,任城关站站长。
站里各项日常开支费用全部由局里统一核销,春秋防疫疫苗是国家免费供应,局里规定不允许站里有任何招待费。
2011年8月和戴某某对调时,戴没交代有外债情况。
5、证人韩某、陈某1证言:办公室里有戴某某家的东西。
2014年3月26日晚27日晚上刘某某和戴某2来过办公室。
6、证人孙某(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现金)证言:各站的办公经费局里全部报销,局里规定下面各站不允许有招待费。
2012年各站的办公经费没有数额,2013年是苏某与李某4局长共同商定后有的数额。
7、证人苏某(农牧局副局长)证言:各站的财务由局里统一管理,开支凭票到局财务报销,局里不给解决各站的招待费用。
协防员工资不能挪作他用。
2012年榆关站协防员工资怎么处理、使用站长戴某某没跟我请示、汇报过。
春秋防疫疫苗是局里免费提供,站里工作人员集中防疫后,还需查漏补针。
戴某某在院里铺砖和绿化、打算建车库和锅炉房之前都跟我请示过,但领导没同意。
2013年我与李某4局长商定给过各站报销的额度。
8、证人李某4(农牧局局长)证言:下面站不设财务,由局里统一管理,站里有关开支凭票到局财务报销,局里不给解决各站的招待费用。
2012年榆关站协防员的工资怎么处理和使用戴某某没跟我汇报、请示过。
2012年榆关站院内起砖垫地、绿化费用怎么解决的不知道,局里没给报销过。
在之前戴和我请示过,我没同意。
9、证人勾某(县农牧局疾控中心主任)证言:按照农业部的要求,每村都要配备一名协防员,根据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可以酌情增减。
协防员名单由七个防控站提供,由局里足额统一发放协防员工资。
2012年以前都是由基层站负责造表,经主管局长签字后直接发放到基层站,再由站长发放到协防员手中。
2013年工资由局里直接发放到协防员本人。
正常预防和补针都是各基层站自己解决车辆。
10、证人王某、吕某1吉等16名协防员的证言:协防员不是按上报的每村一名,春秋防疫时交通工具都是自己解决,没有补贴。
其他人没参加过防疫和查漏补针。
11、证人吕某2证言:2014年2月21日8点多钟,检察机关给我打完电话后,我接到戴某某妻子的电话,她让我说戴某某后期没找我们补针、雇车,临时另行找的别人。
用工花了不少钱,并让我跟其他协防员说一下。
12、证人陈某2证言:县检察院第一次找我了解情况之前,戴某某妻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查的话,让我说补针是老戴他们带人干的,还让我跟陈宏武、王利民也说一下。
事实上老戴没带人查漏补针,活计都是我们协防员干的。
13、证人李某5证言:戴某1没给过我5000元的协防员工资。
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没租过我家车。
14、证人贺某证言:检察院第一次找吕某2那天,戴某某媳妇来兽药店问吕某2电话号码后,她拿我家固定电话跟吕某2通的电话,说戴某某后来没找吕某2他们,另找别人补针,雇人、雇车花了不少钱的事,叫吕某2跟协防员们说一下这事。
15、证人刘某1证言:我和李满不是协防员,都没参加过2011、2012年的防疫工作,防疫站没雇过我家的面包车,没从戴某某那领过钱。
但戴某某让我在支领单上签过字。
同时附亲笔书写事情经过。
16、证人戴某2(戴某某长女)证言:2014年3月26日晚、3月27日晚跟其母亲去榆关动检站取过东西。
17、证人俞某(站院内绿化的人)证言:卖给过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一次绿化树苗,戴某某给了70008000元钱,我打的收条日期是2012年8月份。
18、证人吕某3、吕某4(垫院心的人)证言:2012年给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院内铺过方砖、垫地面。
包工包料11000元。
19、证人戴某1证言: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1日的支领单是我哥戴某某让我签的,但除了我的工资外,其他支领单上的钱我没得到。
具体票上写了多少钱、钱干什么用,我也不知道。
我没有单独开车进行过查漏补针,以前说的证言是因为我嫂子让我跟检察院这么说的。
20、证人刘某2证言:我不是协防员,没参加过2012年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工作,也没雇过我家车。
我签字的支领单上的钱不是我领取的。
以前说参加过是因为戴某某让我在支领单上签字时,告诉我如有人问起这件事情就让我说我跟着做过防疫,用过我家车,所以就说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11年协防员补助是4.4万元,我根据上面的钱数给各村平均,按照这个标准造的假表。
2012上级要求一个村一名协防员,榆关镇动检站一共67名协防员,每名协防员县里给的工资标准是2310元,我按照这个要求造的2012年协防员工资表,总金额154770元。
实际上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都是16名协防员干的,其他51名都没参加春秋防疫和查漏补针,没得到工资,只是造表时给写上了。
工资表上的签名和手印都是表造好后我让到我这里办事或者买兽药的人代签了表上人的名字,手印也是他们按的。
这张表是为把协防员工资从局里领出来造的假表。
2012年阴历年底给协防员发完工资以后剩12万元左右,剩下的12万元钱我让戴某1、刘某2、刘某1等人在支领单上签字了,但他们没领这笔钱。
让他们签字时都是我事先将票上的金额、事由等内容填写好了,实际没产生这些费用。
2012年7、8月份站里垫院子花了1.1万元,是吕某3干的。
绿化是找俞某干的,当时花70008000元。
剩下的钱都放在站里我办公室的铁皮柜子里。
所扣押的88400元是2012年协防员工资没花完剩余的钱。
饭费局里规定不给报销。
我们站里产生的饭费我是从协防员工资里变通的。
钱用于公家支出了。
通过其辨认,认出戴某12012年1月20日签字的支领单中的23900元是套出来,用于归还在抚宁站时欠的饭费。
2012年协防员工资现金支领收据中李某5、刘某2、刘某1、戴某1等人签字的120600元钱是虚假套领的。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2月25日以后在戴某某住院这段时间,我和我女儿戴某2去过他办公室,拿过戴某某和我们家人的衣服、鞋等生活用品。
没往戴某某的铁皮柜中放过钱和票据。
2014年2月21日,我到吕某2家给吕某2打过电话,跟吕某2说有人问防疫的事时如何说的话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担任抚宁县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让其亲属虚填支领单的手段套取专项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取证期间,指使证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故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某贪污125450元的指控,经查,侦查机关在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戴某某办公室的铁皮柜中搜查出的人民币88400元,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已被戴某某据为己有,故该款应从125450元予以扣除,被告人戴某某贪污数额应为37050元。
被告人戴某某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某无罪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被告人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戴某某的违法所得37050元予以追缴。
抗诉机关抗诉主要提出:戴某某在2012年1月和2013年底,套取协防员工资专款12540元。
该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戴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成,侦查机关2014年5月28日在其办公室铁皮柜中搜出88400元,该款项是其从2013年1月底从专项资金中套取,该专项资金的管理者已经失去了对该资金的控制,其辩解用于给单位盖锅炉房、洗澡房、车库,农牧局领导证实局里没有同意,单位同事证明并不知道其套取该笔资金,故88400元已被其非法占有,应认定为贪污数额。
抚宁区法院认定错误。
上诉人戴某某上诉主要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贪污与客观实际不符,其没有贪污的事实。
其编造和套取协防工资,是局里默许,抚宁区全部动物防疫监督站的集体行为,目的是为了弥补办公经费不足,不是为了占有已有。
2012年站内支出远远超出了报销的比例,并已提供了电费、交通费、取暖费、通讯费、维修费、临时工资、办公设备费用等票据。
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告诉吕某2让其做伪证,让他实事求是的说,其不认识陈某2,也没给他打电话,不存在让其做伪证行为,应宣告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予以确认。
上诉人戴某某二审期间辩称,协防协检员赵庆春2011年1至12月份工资16200元由其发放,并且局里承诺给戴某某26800元。
并提交如下证据:
1、戴某某从局里复印的《农牧水产局2011年112月份协防协检员工资表》
2、2014年3月份苏某给其一段文字,内容为“按规定协防员工资是应该全部发放给每一协防员,但我认为由于辖区内工作量不大,而我单位经费又紧缺,站上还想要干点事,因此没有考虑合法性,便只支付了部分补贴款。
剩余部分想要用于”
关于戴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无复印单位的印章及相关证据证据其真实性,证据2为复印件,在A4打印纸上书写,且没有书写人签字及认可,故上述两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填支领单的手段套取专项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取证期间,指使证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戴某某在侦察机关和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抚宁县(区)农牧水产局财物股的收支说明、涉案套取的协防员工资书证、证人崔某、卢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苏某、李某4、勾某、李某5及王某、吕某1、戴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了上诉人戴某某贪污的手段、过程及数额。
从其办公室的铁皮柜中搜出的88400元,是其套取协防员工资,该笔款项已经脱离管理者的控制,被非法占有,应认定为贪污数额,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贪污罪所保护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上诉人戴某某当庭供述及辩解,承认2011、2012两年每年其上报了67名协防员,但实际给16人发放工资,虚报51名协防员工资,其办公室铁皮柜中的八万多元是套取协防员工资花剩下的,且有在卷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吕某2、陈某2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打电话让二人作出虚假证明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某贪污37050元,属认定数额有误,本院认为其贪污数额为125450元,按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较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并经本院审判总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撤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戴某某的违法所提37050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戴某某的违法所得125450元予以追缴(已扣押884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戴某某、刘某某的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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