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郏县黄道镇人大代表,2005年5月16日任郏县黄道镇门沟村村主任,2009年1月17日至今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担任郏县黄道镇门沟村村主任职务的便利,私开受灾烟农的印章从黄道镇民政所领取2007年黄道镇门沟村烟叶受灾款
5550元(其中300元受灾款属于周某某应当领取),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款领取后没有给受灾烟农发放,而用于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姬某某、门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黄道镇门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任免通知,收款收据、借条、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郏县黄道镇门沟村村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烟叶受灾款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级拨发给本村村民的烟叶受灾款5250元占为己有,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贪污数额不足1万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故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担任郏县黄道镇门沟村村主任职务的便利,私开受灾烟农的印章从黄道镇民政所领取2007年黄道镇门沟村烟叶受灾款
5550元(其中300元受灾款属于周某某应当领取),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款领取后没有给受灾烟农发放,而用于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姬某某、门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黄道镇门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任免通知,收款收据、借条、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郏县黄道镇门沟村村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烟叶受灾款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级拨发给本村村民的烟叶受灾款5250元占为己有,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贪污数额不足1万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故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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