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捕前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银邮代理部财务报账员。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0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银邮代理部财务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扣银邮部专管员应上缴市公司财物税款共计43622.58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在配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其公司银邮部有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线索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代扣本单位人员税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唐某某、吕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税收登记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聘用劳动合同书,专管员、理财经理工资计算表,银邮部保费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单据,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银邮代理部财务报账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扣银邮部专管员应上缴市公司财物税款共计43622.58元据为己有,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配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其公司银邮部有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线索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代扣本单位人员税款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0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银邮代理部财务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扣银邮部专管员应上缴市公司财物税款共计43622.58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在配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其公司银邮部有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线索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代扣本单位人员税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唐某某、吕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税收登记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聘用劳动合同书,专管员、理财经理工资计算表,银邮部保费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单据,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银邮代理部财务报账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扣银邮部专管员应上缴市公司财物税款共计43622.58元据为己有,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配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其公司银邮部有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线索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代扣本单位人员税款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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