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
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7月19日到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09年9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宁陵县石桥乡中心校校长期间,将宁陵县新华书店付给本校的两笔教辅劳务费,共计9970元,采取隐瞒收入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宁陵县石桥乡中心校校长期间,将宁陵县新华书店付给本校的两笔教辅劳务费,共计9970元,采取隐瞒收入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证人刘×、李××、张××证言笔录,宁教体字(1993)29号文件,新华书店记账凭证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去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主动退还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事实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7月19日到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09年9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宁陵县石桥乡中心校校长期间,将宁陵县新华书店付给本校的两笔教辅劳务费,共计9970元,采取隐瞒收入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宁陵县石桥乡中心校校长期间,将宁陵县新华书店付给本校的两笔教辅劳务费,共计9970元,采取隐瞒收入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证人刘×、李××、张××证言笔录,宁教体字(1993)29号文件,新华书店记账凭证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去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主动退还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事实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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