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夏县胡张乡人,现任胡张乡小李村村委主任,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夏县,住闻喜县。
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书,同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某某,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夏县人,住本村。
任该村报账员。
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胡张乡小李村在没有实施一事一议人畜吃水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准备材料,申报一事一议工程财政奖补款,王某某虚构施工合同、预算、验收、竣工、决算等资料,向财政部门申请了一事一议款40000元,该40000元按照徐某某的授意,打到了王某某的卡上,徐某某将此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支票申领单、发票、报账汇总单,证人郭某某、杜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一事一议人畜吃水工程实际实施了,自己没有贪污行为,反而给村里垫付了10多万元,不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认为,小李村一事一议人畜吃水工程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但确实实施了,被告人徐某某授权王某某申报项目,但其如何申报徐某某并不知情,徐某某也没有将4万元据为己有。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小李村因要解决吃水问题申报的一事一议项目,自己不懂申报流程,是在乡政府工作人员指导下填写的申报资料,自己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2011年11月至今任小李村村委主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小李村报账员。
2012年,徐某某安排王某某负责申报人畜吃水工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并与王某某一起到税务局以王某某名义开了三张建筑业发票。
徐某某在发票上注明“请将此款拨付到我村会计王某某卡上”。
王某某经手准备了虚假的申报资料(施工单位及负责人韩某某,项目名称为人畜吃水工程),申报一事一议资金40000元。
2013年1月21日40000元奖补金到账后转入王某某银行卡,王某某未将该笔款入账,而是将40000元提出后交给徐某某。
2013年3月1日,胡张乡小李村村委会与夏县禹王乡都城水利服务中心签订总金额为36万元的“胡张乡小李村吃水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郭某某负责实施胡张乡小李村人畜吃水工程项目。
2013年4月2日徐某某支付郭某某20000元,购水管支出8480元,后该人畜吃水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因故停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立案决定书,2015年7月21日,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
2、中共胡张乡党委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任职证明,徐某某2011年11月至今任小李村村委主任。
王某某2012年3月至今任小李村报账员。
3、王某某2015年7月24日一事一议4万元支付说明,2013年1月21日转入王某某卡4万元;2013年4月2日支郭某某20000元;2013年3月10日支付王某某预算水管工程工资1000元;2013年2月29日支付水头牛某儿子交通事故10000元;2015年1月14日水头补13年3月购上水管53根8480元;2013年1月28日双彦装修球板工资运费300元;2013年2月24日十五节日购手帕、烟等315元。
40000元拨款全部用于小李村,原始单据全部交给会计。
以上情况属实,翟某1、翟某2、王某某。
4、记账凭证第19号、第29号、第33号、第27号、第9号及所附单据。
证人秦某某(胡张乡农经站负责人)2015年12月11日的情况说明,上述王某某书写的支付说明上的单据都已经入账。
5、2013年1月21日支票申领单,报账汇总单。
用途一事一议,金额40000元,经办人王某某。
证实胡张乡小李村一事一议款拨付到王某某卡上。
6、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共计40000元。
每张发票均有“请把此款拨付到我村会计王某某卡上,6215*******7886,徐某某”字样。
7、小李村会计凭证2015年5月份第1册第19号凭证后附一张单据,收据2015年1月14日,夏县海天泵管有限公司交款单位胡张乡小李村,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8480元,准支徐某某”
8、小李村会计凭证2015年1月第1册第9号凭证,后附一张银行汇票单据,户名郭某某卡号9559*******1414,现金存款20000元,2013年4月20日。
9、胡张乡小李村吃水工程施工协议书(辩护人当庭提交),甲方胡张乡小李村村委会,乙方夏县禹王乡都城水利服务中心,主要内容:鉴于甲方拟实施胡张乡小李村人畜吃水工程项目,签订本协议。
工程总计预计总金额为36万元。
施工日期为2013年3月3日到2013年4月20日。
协议签字人分别为徐某某、郭某某,2013年3月1日。
10、2013年2月27日“小李村会议记录”(辩护人提交),会议时间,其中第8项为“一事一议肆万元已到王某某卡上,不进村帐”。
参会人员签名: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
11、证人郭某某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4月份,小李村村长及一班人和我谈要改造全村吃水管网工程,签了协议,村长姓徐预付了我两万元,通过转账,工程进展不顺扣留了部分工程材料,停工三个月后退给我们,后进行了决算2.6万元,好像还欠我们6000元,当时主管安装从水池到村口,并安好阀门进了部分户,具体数字记不清了。
郭某某2017年3月15日的证言,2013年3月份我在夏县胡张乡小李村实施过吃水管网改造工程,我和村里签过一份施工合同,(出示胡张乡小李村吃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就是这份协议书。
小李村给我付了2万元工程款,通过银行付的。
干了几天,村里人闹事就停工了,大概铺了三四百米,具体记不清了。
12、证人翟某1(小李村调解主任)2015年11月30日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月24日“一事一议”支付说明上“翟某1”是我签的名,这份材料属实,这40000元一事一议款回来后,在村里大队院开会说的,时间记不清了,参会人员有徐某某、王某某,其他人记不清了,有会议记录,参会人员都签名,徐某某在会上说一事一议款回来了,要用钱给村里安水管,不够的话再向村民集资。
13、证人翟某2的证言,2012年到2014年我在村里管水电,2015年7月24日“一事一议”支付说明上“翟某2”是我签的名,这份材料属实,这40000元一事一议款回来后,在村里大队院开会说的,时间记不清了,徐某某、王某某都参加了,其他人记不清了,有会议记录,参会人员都签名,徐某某在会上说一事一议款回来了,要用钱给村里安水管,因为我是管这一块的,所以记得清楚。
(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这个记录上是我自己的签名,当时工程干到半路停了还是干着记不清了,只记得在会上说过这个事情,这个会开过,徐某某通知我的。
14、证人杜某某2015年7月20日的情况说明,2012年徐某某主任通知我开会,说人畜吃水工程,开完会后工程启动,因种种原因工程停顿,其他就不清楚了。
15、证人翟某某2015年7月20日的情况说明,2012年到2014年任村委副主任,小李村2012年一事一议人畜吃水工程有这回事,谁申报的不清楚,资金给了谁也不清楚。
16、证人王某12015年7月20日的情况说明,2012年我村人畜吃水工程这件事记不清了,如果有这事情应该有会议记录。
我村王某某没有干过人畜吃水改造工程,是禹王乡郭某某干的。
大概干了有400米,从村吃水井到十字路口开沟埋管。
17、证人翟某32015年7月20日的情况说明,2011年到2014年任小李村党支部书记,小李村2012年一事一议款项我不知道,如何开支也不知道。
2012年小李村饮水管道工程是禹王水管站姓郭的承包的,当时姓郭的还找过我,我说不管。
18、证人刘某1的情况说明,2011年到2015年任村支部委员,2012年我村一事一议人畜吃水工程资金申请经过记不清了,如有这事应有会议记录,以记录为准。
王某某没有干过吃水改造工程,是禹王乡一个人干的,大概干了三四百米。
(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当时我是村副书记,这个会开过,这个记录上就是我签名的,内容不符,我记得签字的时候没有第八项记录,没有说过4万元的事情。
19、证人王某某的情况说明,2011年到2014年任村支部委员,2012年我和徐某某、王某某一起和禹王乡一个姓郭的协商村里接水管的事情,让我主管,水管从水池埋到村口,都是姓郭的干的,后因难度太大停止。
项目资金的情况我不清楚。
(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当时我是村支部委员,这个记录上有我签名,应该开过这个会,说过4万元修水管的事情,对进不进村帐没有印象。
20、证人王某2的情况说明,2012年一事一议工程款情况不清楚。
只见村里安水管,从岭上接到十字路口。
(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当时我是村支部委员。
看着好像是我本人签名,会议记录上的事项我没有印象。
2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有这个事情,当时村里修水管,4万元是安水管的,不记得会上说过4万元入账、保管的事情。
22、证人翟某4的证言,(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有这个事情,会上说过,我是二队代表。
23、证人王某3的证言,(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当时我是村里第六组群众代表,开会的情况具体记不清了,这个记录上就是我签名的,回来的4万元在康那里,用来给村里安水管,我对进不进村帐没有印象。
24、证人王某4的证言,(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当时我是村管卫生的,这个记录上有我签名,但没有第8项这回事。
会议记录上有的事项我不知道。
25、证人王某1的证言,(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当时我是村副书记,记录上是我本人签名,会议记录上的事项我没有印象,一般都是开完会签名。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7、闻喜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29日从夏县财政局调取的“夏县2012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存档资料,胡张乡小李村,项目名称,人畜吃水工程”
2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3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小李村一事一议人畜吃水工程实施了,是郭某某干的工程,王某某是负责工程的承办人,因为开票要交税,税款要村里垫付,让郭某某开票不方便,所以就用王某某身份证开了三张发票。
村里支付郭某某20000元工程款。
(出示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代码2140****1002发票号码分别为11****03、11****04、11***05开票日期2012年12月21日付款方名称胡张乡小李村委会收款方名称王某某身份证号工程项目名称安装水管工程项目编号1结算项目安装金额分别为4000元、18000元、18000元,完税凭证号码46634711主管税务机关夏县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请把此款拨付到我村会计王某某卡上,6215********7886,徐某某”准支,徐某某,13.15,经辨认,这是我签的字。
(出示第19号凭证,2015年1月14日8480元),付给郭某某的20000元是转账的。
这8480元是买钢管的票据,是在水头管厂买的,开了一张票,入了村帐。
这些钢管明管架在我村,用作村民吃水管道。
以上两笔开支都是我经手付款的,在村帐上报销了,报销的钱没有给我,在账上挂着。
除了上述28480元以外的11520元,由于安装管道的工资,两个村干部监督施工的工资、放水工资、电费和其他一些零星开支,想不起来了。
这些都有当事人打的条据,都入了村帐,挂在账上,挂在谁名下不知道。
我把40000元开支条据给王某某时,把领款条要回来了,我给王某某的开支条据,肯定多于领款条据上的数额,多出来的备注说明。
我认为把这40000元应该先由会计入账,注明是一事一议款,再支出,会计把帐挂在我名下是会计失误。
2015年7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至今,我担任夏县胡张乡小李村村委主任。
在任村委主任期间,小李村申报过一事一议项目,申报的吃水管道项目,批下来4万元,禹王水管站郭某某干的这个工程,申报一事一议工程的资料大部分是村会计王某某准备的,是他交到乡镇的。
(侦查人员出示“夏县2012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存档资料,胡张乡小李村,项目名称,人畜吃水工程”),这是我们村当时报的资料。
(出示“表十,夏县农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单,被验收单位及负责人签章,徐某某”),这不是我签的,上面写的韩某某,开票又是以王某某名字开的,我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之前没有见过这份资料,这上面盖的村委会的公章是真的,经我回忆,这手续是乡农经站帮我村办的,我和王某某没有多参与。
申办一事一议村里开会了,开的支支村委干部、村民代表会,我、王某某,翟某某、杜某某、翟某1、王某1,刘某2,王某4,一般都这些人参会,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我记不清了,我不认识韩某某,开会应该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会计王某某保管。
以王某某名义开的这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分别是,11****03,11***04,11****05,金额分别是4000元,18000元18000元,付款方名称都是夏县胡张乡小李村委员会,小里村委会收款方名称都是王某某,这三张发票,是我和王康是在夏县地税局开的,开好以后,王某某拿着办手续。
(出示“请把此款拨付到我村会计王某某卡上,6215*******7886,徐某某”),这些字是我写的,签名是我签的,准支,徐某某,13.15,这是我签的,指的是2013年1月5日。
一事一议工程项目和工程是脱节的,为了申报这个一事一议凑的资料。
拨款40000元,王某某是从银行取出来,以现金形式给了我,我给他打了条,条在王某某手中,这4万元我已经花了,付郭某某工程款20000元,作为郭某某干工程的启动资金,三百多米钢管支出10000元左右,施工人员工资几千元还有修水管,支付吃水费用等开支,这些开支都有条据,条据已经入了我村的帐。
(出示“小李村会计凭证2015年1月第1册第9号凭证,后附一张银行汇票单据,户名郭某某卡号9559********1414,现金存款20000元,2013年4月20日”),这是付给郭某某2万元的单据,这钱是我本人经手,给郭某某打的钱,是工程改造启动资金,先给他些钱,他才能开工。
(出示“小李村会计凭证2015年5月份第1册第19号凭证后附一张单据,收据2015年1月14日,夏县海天泵管有限公司交款单位胡张乡小李村,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8480元,准支徐某某”)这是我说的买钢管的开支,这张票是后补的,钢管买的早,王某某知道40000元有没有入账,我也不知道,因为我不管帐,我只管花钱后把条据给会计,我给会计条据时没有多说话,我把条据给他就是让他入账,至于他怎么入账,那是他的事情,我没有顾上管,这40000元回来以后,我没有给王某某交代过让他先入账,我认为他应该知道该怎样走账,郭某某的工程没有干完,干了大约四百米,我把40000元的开支条据给王某某,我认为他应该清楚这是一事一议工程开支,验收照片是为了验收需要虚拟的。
2015年7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不认为一事一议是虚假的,小李村确实申报过一事一议,实际工程是在申报之后,40000元打到王某某卡上以后王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了我,这钱当时没有入账,我是被检察院传唤之后才知道没有入账。
也是在检察院传唤后才知道40000元支出入账了。
2015年7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付给郭某某的20000元是在他施工之前付的。
2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6日的讯问笔录,2012年2月至今任小李村会计,经手村里开支、报账和其他事情。
2012年小李村一事一议工程实施了,但没有完工,2012年实施的,是我干的活,包括挖槽、放管、填埋,有40到50米,因为一事一议要资料,干这些活是为了照相,申报资料主要是我准备材料,徐某某安排我负责申报,说不管怎么做,小李村一事一议款一定要申请下来。
因为我没有经验,在乡政府会计赵某某指导下准备了全套资料。
韩某某这个名字是虚构的,我在填报材料时根据别的村的材料随意写了韩某某,也不知道他是什么人,当时没有别的想法,只想不管怎么弄把钱申请下来就行,我虚构这个合同徐某某不知道,是我一个人经手的,合同上村委会的章是我盖的,我当时找徐某某说一事一议资料要盖章,他也不知道在哪里盖章,把公章给了我。
(出示“表十夏县农村一事一议财政项目验收单2012年12月27日胡张乡小李村改造水管工程”表中“施工单位及负责人签章”)韩某某的名字是我签的,指印是我按的,徐某某名字是我代笔的,验收组成员的名字是乡政府填的。
根据一事一议申报资料,我村竣工决算的工程量是13000米,实际干了40到50米,这申报材料不真实,填13000这个数字徐某某不知道,他安排我把事情做完。
徐某某安排我申请一事一议材料,村里其他干部不知道,申报的时候村里没有开会,这套资料的表二会议记录是我村前任会计王某5填的,验收时我和徐某某参加,没有别人。
徐某某说我是会计,4万元应该打到我卡上。
三张建筑业发票,分别是4000元,18000元,18000元,收款方都是王某某,发票是我和徐某某一起到夏县地税局开的。
“请把此款拨付到我村会计王某某卡上,6215********7886,徐某某”这字是徐某某签的。
40000元到账后徐某某把钱全拿走了,过了一个月给了我七八万元支出条据,徐某某说这些条据超过他拿的40000元,让我入账。
40000元拨下来后我们村翟某1、王某6知道,其他谁知道我不清楚。
40000元一事一议款我当时没有入账,这钱究竟该不该入账我业务不精,不清楚。
后来我把这些单据全部入账多余的挂在徐某某名下。
2015年9月7日的笔录,徐某某给我七八万元支出条据让我入账,徐某某说这些条据比他拿的40000元数额大,并且他还给村里垫了好多钱。
2015年6月3日的询问笔录,小李村一事一议工程没有实施,验收资料报的假资料,我领着验收人员在村里随便照了几张照片。
4万元到了后我取出来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具体用于村里开支,记不清是哪些。
2015年6月4日的询问笔录,我们村的帐是2015年1月份、4月份走了两次,除了最近发生的4000多元,我经手的票据走完了。
1月份帐走完后帐不平,开支大于收入,就把多余的钱挂在徐某某名下,因为村里没有其他收入,村里花的钱就徐某某一个人垫的,再没有其他人给村里垫钱。
我给徐某某说村里帐上还欠他70200元,他没有说什么。
一事一议4万元只因自己业务不精,把钱花在村里,没有及时入账,后来就忘记了,是自己的错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王某某供述,徐某某交代自己一定要把资金申请下来,自己因为没有经验,在乡政府乡政府会计指导下填写了虚假的材料(施工单位及负责人韩某某,项目名称为人畜吃水工程),徐某某供述对填写虚假材料的事实自己并不知情。
王某某是出于什么目的填写了虚假材料,是否系在乡政府工作人员指导下填写的虚假材料无证据证实,2013年1月21日40000元一事一议奖补金转入王某某卡上,王某某将40000元提出后交给徐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将财政拨款据为己有,也不存在与被告人徐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2013年1月21日40000元一事一议奖补金转入王某某卡上,王某某将40000元提出后交给徐某某。
2013年3月1日,小李村村委会与夏县禹王乡都城水利服务中心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郭某某负责实施胡张乡小李村人畜吃水工程项目。
2013年4月2日徐某某支付郭某某20000元,购水管支出8480元,后该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因故停工。
证人王某1、翟某3、刘某1、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小李村饮水管道工程是禹王水管站郭某某承包的。
按照国家关于一事一议财政项目奖补金有关规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开展应坚持先议后筹、先筹后补的原则,只有在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到账,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才能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或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清算,多退少补。
本案中胡张乡小李村在申请一事一议人畜吃水项目财政奖补金4万元过程中,存在议事程序不规范、申报资料虚假等情况,但4万元拨付后确实部分用于村里人畜吃水工程,徐某某在事后将七八万元票据交给王某某负责入账。
据王某某供述,因为村里没有钱,也没有其他人垫钱,都是徐某某一个人垫钱,自己走账时发现开支大于收入,就把多开支的钱挂在徐某某名下。
被告人徐某某辩解4万元一事一议款拨付后乡政府提留了1万元,自己为村集体垫资十多万元,王某某提供了4万元一事一议款的支出情况说明。
二被告人关于4万元支出情况的供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审理期间我院建议公诉机关对乡政府是否提留了1万元及王某某提供的支出情况进行核实,公诉机关亦未核实。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4万元奖补金拨付后确实部分用于小李村吃水工程(支付郭某某20000元,购水管支出8480元),其余一万余元数额去向还有待核实,且达不到认定贪污罪的立案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申报一事一议项目,将国家财政拨付的4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书,同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某某,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夏县人,住本村。
任该村报账员。
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胡张乡小李村在没有实施一事一议人畜吃水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准备材料,申报一事一议工程财政奖补款,王某某虚构施工合同、预算、验收、竣工、决算等资料,向财政部门申请了一事一议款40000元,该40000元按照徐某某的授意,打到了王某某的卡上,徐某某将此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支票申领单、发票、报账汇总单,证人郭某某、杜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一事一议人畜吃水工程实际实施了,自己没有贪污行为,反而给村里垫付了10多万元,不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认为,小李村一事一议人畜吃水工程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但确实实施了,被告人徐某某授权王某某申报项目,但其如何申报徐某某并不知情,徐某某也没有将4万元据为己有。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小李村因要解决吃水问题申报的一事一议项目,自己不懂申报流程,是在乡政府工作人员指导下填写的申报资料,自己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2011年11月至今任小李村村委主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小李村报账员。
2012年,徐某某安排王某某负责申报人畜吃水工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并与王某某一起到税务局以王某某名义开了三张建筑业发票。
徐某某在发票上注明“请将此款拨付到我村会计王某某卡上”。
王某某经手准备了虚假的申报资料(施工单位及负责人韩某某,项目名称为人畜吃水工程),申报一事一议资金40000元。
2013年1月21日40000元奖补金到账后转入王某某银行卡,王某某未将该笔款入账,而是将40000元提出后交给徐某某。
2013年3月1日,胡张乡小李村村委会与夏县禹王乡都城水利服务中心签订总金额为36万元的“胡张乡小李村吃水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郭某某负责实施胡张乡小李村人畜吃水工程项目。
2013年4月2日徐某某支付郭某某20000元,购水管支出8480元,后该人畜吃水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因故停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立案决定书,2015年7月21日,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
2、中共胡张乡党委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任职证明,徐某某2011年11月至今任小李村村委主任。
王某某2012年3月至今任小李村报账员。
3、王某某2015年7月24日一事一议4万元支付说明,2013年1月21日转入王某某卡4万元;2013年4月2日支郭某某20000元;2013年3月10日支付王某某预算水管工程工资1000元;2013年2月29日支付水头牛某儿子交通事故10000元;2015年1月14日水头补13年3月购上水管53根8480元;2013年1月28日双彦装修球板工资运费300元;2013年2月24日十五节日购手帕、烟等315元。
40000元拨款全部用于小李村,原始单据全部交给会计。
以上情况属实,翟某1、翟某2、王某某。
4、记账凭证第19号、第29号、第33号、第27号、第9号及所附单据。
证人秦某某(胡张乡农经站负责人)2015年12月11日的情况说明,上述王某某书写的支付说明上的单据都已经入账。
5、2013年1月21日支票申领单,报账汇总单。
用途一事一议,金额40000元,经办人王某某。
证实胡张乡小李村一事一议款拨付到王某某卡上。
6、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共计40000元。
每张发票均有“请把此款拨付到我村会计王某某卡上,6215*******7886,徐某某”字样。
7、小李村会计凭证2015年5月份第1册第19号凭证后附一张单据,收据2015年1月14日,夏县海天泵管有限公司交款单位胡张乡小李村,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8480元,准支徐某某”
8、小李村会计凭证2015年1月第1册第9号凭证,后附一张银行汇票单据,户名郭某某卡号9559*******1414,现金存款20000元,2013年4月20日。
9、胡张乡小李村吃水工程施工协议书(辩护人当庭提交),甲方胡张乡小李村村委会,乙方夏县禹王乡都城水利服务中心,主要内容:鉴于甲方拟实施胡张乡小李村人畜吃水工程项目,签订本协议。
工程总计预计总金额为36万元。
施工日期为2013年3月3日到2013年4月20日。
协议签字人分别为徐某某、郭某某,2013年3月1日。
10、2013年2月27日“小李村会议记录”(辩护人提交),会议时间,其中第8项为“一事一议肆万元已到王某某卡上,不进村帐”。
参会人员签名: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
11、证人郭某某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4月份,小李村村长及一班人和我谈要改造全村吃水管网工程,签了协议,村长姓徐预付了我两万元,通过转账,工程进展不顺扣留了部分工程材料,停工三个月后退给我们,后进行了决算2.6万元,好像还欠我们6000元,当时主管安装从水池到村口,并安好阀门进了部分户,具体数字记不清了。
郭某某2017年3月15日的证言,2013年3月份我在夏县胡张乡小李村实施过吃水管网改造工程,我和村里签过一份施工合同,(出示胡张乡小李村吃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就是这份协议书。
小李村给我付了2万元工程款,通过银行付的。
干了几天,村里人闹事就停工了,大概铺了三四百米,具体记不清了。
12、证人翟某1(小李村调解主任)2015年11月30日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月24日“一事一议”支付说明上“翟某1”是我签的名,这份材料属实,这40000元一事一议款回来后,在村里大队院开会说的,时间记不清了,参会人员有徐某某、王某某,其他人记不清了,有会议记录,参会人员都签名,徐某某在会上说一事一议款回来了,要用钱给村里安水管,不够的话再向村民集资。
13、证人翟某2的证言,2012年到2014年我在村里管水电,2015年7月24日“一事一议”支付说明上“翟某2”是我签的名,这份材料属实,这40000元一事一议款回来后,在村里大队院开会说的,时间记不清了,徐某某、王某某都参加了,其他人记不清了,有会议记录,参会人员都签名,徐某某在会上说一事一议款回来了,要用钱给村里安水管,因为我是管这一块的,所以记得清楚。
(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这个记录上是我自己的签名,当时工程干到半路停了还是干着记不清了,只记得在会上说过这个事情,这个会开过,徐某某通知我的。
14、证人杜某某2015年7月20日的情况说明,2012年徐某某主任通知我开会,说人畜吃水工程,开完会后工程启动,因种种原因工程停顿,其他就不清楚了。
15、证人翟某某2015年7月20日的情况说明,2012年到2014年任村委副主任,小李村2012年一事一议人畜吃水工程有这回事,谁申报的不清楚,资金给了谁也不清楚。
16、证人王某12015年7月20日的情况说明,2012年我村人畜吃水工程这件事记不清了,如果有这事情应该有会议记录。
我村王某某没有干过人畜吃水改造工程,是禹王乡郭某某干的。
大概干了有400米,从村吃水井到十字路口开沟埋管。
17、证人翟某32015年7月20日的情况说明,2011年到2014年任小李村党支部书记,小李村2012年一事一议款项我不知道,如何开支也不知道。
2012年小李村饮水管道工程是禹王水管站姓郭的承包的,当时姓郭的还找过我,我说不管。
18、证人刘某1的情况说明,2011年到2015年任村支部委员,2012年我村一事一议人畜吃水工程资金申请经过记不清了,如有这事应有会议记录,以记录为准。
王某某没有干过吃水改造工程,是禹王乡一个人干的,大概干了三四百米。
(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当时我是村副书记,这个会开过,这个记录上就是我签名的,内容不符,我记得签字的时候没有第八项记录,没有说过4万元的事情。
19、证人王某某的情况说明,2011年到2014年任村支部委员,2012年我和徐某某、王某某一起和禹王乡一个姓郭的协商村里接水管的事情,让我主管,水管从水池埋到村口,都是姓郭的干的,后因难度太大停止。
项目资金的情况我不清楚。
(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当时我是村支部委员,这个记录上有我签名,应该开过这个会,说过4万元修水管的事情,对进不进村帐没有印象。
20、证人王某2的情况说明,2012年一事一议工程款情况不清楚。
只见村里安水管,从岭上接到十字路口。
(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当时我是村支部委员。
看着好像是我本人签名,会议记录上的事项我没有印象。
2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有这个事情,当时村里修水管,4万元是安水管的,不记得会上说过4万元入账、保管的事情。
22、证人翟某4的证言,(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有这个事情,会上说过,我是二队代表。
23、证人王某3的证言,(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当时我是村里第六组群众代表,开会的情况具体记不清了,这个记录上就是我签名的,回来的4万元在康那里,用来给村里安水管,我对进不进村帐没有印象。
24、证人王某4的证言,(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当时我是村管卫生的,这个记录上有我签名,但没有第8项这回事。
会议记录上有的事项我不知道。
25、证人王某1的证言,(出示2013年2月27日会议记录),当时我是村副书记,记录上是我本人签名,会议记录上的事项我没有印象,一般都是开完会签名。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7、闻喜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29日从夏县财政局调取的“夏县2012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存档资料,胡张乡小李村,项目名称,人畜吃水工程”
2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3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小李村一事一议人畜吃水工程实施了,是郭某某干的工程,王某某是负责工程的承办人,因为开票要交税,税款要村里垫付,让郭某某开票不方便,所以就用王某某身份证开了三张发票。
村里支付郭某某20000元工程款。
(出示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代码2140****1002发票号码分别为11****03、11****04、11***05开票日期2012年12月21日付款方名称胡张乡小李村委会收款方名称王某某身份证号工程项目名称安装水管工程项目编号1结算项目安装金额分别为4000元、18000元、18000元,完税凭证号码46634711主管税务机关夏县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请把此款拨付到我村会计王某某卡上,6215********7886,徐某某”准支,徐某某,13.15,经辨认,这是我签的字。
(出示第19号凭证,2015年1月14日8480元),付给郭某某的20000元是转账的。
这8480元是买钢管的票据,是在水头管厂买的,开了一张票,入了村帐。
这些钢管明管架在我村,用作村民吃水管道。
以上两笔开支都是我经手付款的,在村帐上报销了,报销的钱没有给我,在账上挂着。
除了上述28480元以外的11520元,由于安装管道的工资,两个村干部监督施工的工资、放水工资、电费和其他一些零星开支,想不起来了。
这些都有当事人打的条据,都入了村帐,挂在账上,挂在谁名下不知道。
我把40000元开支条据给王某某时,把领款条要回来了,我给王某某的开支条据,肯定多于领款条据上的数额,多出来的备注说明。
我认为把这40000元应该先由会计入账,注明是一事一议款,再支出,会计把帐挂在我名下是会计失误。
2015年7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至今,我担任夏县胡张乡小李村村委主任。
在任村委主任期间,小李村申报过一事一议项目,申报的吃水管道项目,批下来4万元,禹王水管站郭某某干的这个工程,申报一事一议工程的资料大部分是村会计王某某准备的,是他交到乡镇的。
(侦查人员出示“夏县2012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存档资料,胡张乡小李村,项目名称,人畜吃水工程”),这是我们村当时报的资料。
(出示“表十,夏县农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单,被验收单位及负责人签章,徐某某”),这不是我签的,上面写的韩某某,开票又是以王某某名字开的,我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之前没有见过这份资料,这上面盖的村委会的公章是真的,经我回忆,这手续是乡农经站帮我村办的,我和王某某没有多参与。
申办一事一议村里开会了,开的支支村委干部、村民代表会,我、王某某,翟某某、杜某某、翟某1、王某1,刘某2,王某4,一般都这些人参会,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我记不清了,我不认识韩某某,开会应该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会计王某某保管。
以王某某名义开的这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分别是,11****03,11***04,11****05,金额分别是4000元,18000元18000元,付款方名称都是夏县胡张乡小李村委员会,小里村委会收款方名称都是王某某,这三张发票,是我和王康是在夏县地税局开的,开好以后,王某某拿着办手续。
(出示“请把此款拨付到我村会计王某某卡上,6215*******7886,徐某某”),这些字是我写的,签名是我签的,准支,徐某某,13.15,这是我签的,指的是2013年1月5日。
一事一议工程项目和工程是脱节的,为了申报这个一事一议凑的资料。
拨款40000元,王某某是从银行取出来,以现金形式给了我,我给他打了条,条在王某某手中,这4万元我已经花了,付郭某某工程款20000元,作为郭某某干工程的启动资金,三百多米钢管支出10000元左右,施工人员工资几千元还有修水管,支付吃水费用等开支,这些开支都有条据,条据已经入了我村的帐。
(出示“小李村会计凭证2015年1月第1册第9号凭证,后附一张银行汇票单据,户名郭某某卡号9559********1414,现金存款20000元,2013年4月20日”),这是付给郭某某2万元的单据,这钱是我本人经手,给郭某某打的钱,是工程改造启动资金,先给他些钱,他才能开工。
(出示“小李村会计凭证2015年5月份第1册第19号凭证后附一张单据,收据2015年1月14日,夏县海天泵管有限公司交款单位胡张乡小李村,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8480元,准支徐某某”)这是我说的买钢管的开支,这张票是后补的,钢管买的早,王某某知道40000元有没有入账,我也不知道,因为我不管帐,我只管花钱后把条据给会计,我给会计条据时没有多说话,我把条据给他就是让他入账,至于他怎么入账,那是他的事情,我没有顾上管,这40000元回来以后,我没有给王某某交代过让他先入账,我认为他应该知道该怎样走账,郭某某的工程没有干完,干了大约四百米,我把40000元的开支条据给王某某,我认为他应该清楚这是一事一议工程开支,验收照片是为了验收需要虚拟的。
2015年7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不认为一事一议是虚假的,小李村确实申报过一事一议,实际工程是在申报之后,40000元打到王某某卡上以后王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了我,这钱当时没有入账,我是被检察院传唤之后才知道没有入账。
也是在检察院传唤后才知道40000元支出入账了。
2015年7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付给郭某某的20000元是在他施工之前付的。
2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6日的讯问笔录,2012年2月至今任小李村会计,经手村里开支、报账和其他事情。
2012年小李村一事一议工程实施了,但没有完工,2012年实施的,是我干的活,包括挖槽、放管、填埋,有40到50米,因为一事一议要资料,干这些活是为了照相,申报资料主要是我准备材料,徐某某安排我负责申报,说不管怎么做,小李村一事一议款一定要申请下来。
因为我没有经验,在乡政府会计赵某某指导下准备了全套资料。
韩某某这个名字是虚构的,我在填报材料时根据别的村的材料随意写了韩某某,也不知道他是什么人,当时没有别的想法,只想不管怎么弄把钱申请下来就行,我虚构这个合同徐某某不知道,是我一个人经手的,合同上村委会的章是我盖的,我当时找徐某某说一事一议资料要盖章,他也不知道在哪里盖章,把公章给了我。
(出示“表十夏县农村一事一议财政项目验收单2012年12月27日胡张乡小李村改造水管工程”表中“施工单位及负责人签章”)韩某某的名字是我签的,指印是我按的,徐某某名字是我代笔的,验收组成员的名字是乡政府填的。
根据一事一议申报资料,我村竣工决算的工程量是13000米,实际干了40到50米,这申报材料不真实,填13000这个数字徐某某不知道,他安排我把事情做完。
徐某某安排我申请一事一议材料,村里其他干部不知道,申报的时候村里没有开会,这套资料的表二会议记录是我村前任会计王某5填的,验收时我和徐某某参加,没有别人。
徐某某说我是会计,4万元应该打到我卡上。
三张建筑业发票,分别是4000元,18000元,18000元,收款方都是王某某,发票是我和徐某某一起到夏县地税局开的。
“请把此款拨付到我村会计王某某卡上,6215********7886,徐某某”这字是徐某某签的。
40000元到账后徐某某把钱全拿走了,过了一个月给了我七八万元支出条据,徐某某说这些条据超过他拿的40000元,让我入账。
40000元拨下来后我们村翟某1、王某6知道,其他谁知道我不清楚。
40000元一事一议款我当时没有入账,这钱究竟该不该入账我业务不精,不清楚。
后来我把这些单据全部入账多余的挂在徐某某名下。
2015年9月7日的笔录,徐某某给我七八万元支出条据让我入账,徐某某说这些条据比他拿的40000元数额大,并且他还给村里垫了好多钱。
2015年6月3日的询问笔录,小李村一事一议工程没有实施,验收资料报的假资料,我领着验收人员在村里随便照了几张照片。
4万元到了后我取出来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具体用于村里开支,记不清是哪些。
2015年6月4日的询问笔录,我们村的帐是2015年1月份、4月份走了两次,除了最近发生的4000多元,我经手的票据走完了。
1月份帐走完后帐不平,开支大于收入,就把多余的钱挂在徐某某名下,因为村里没有其他收入,村里花的钱就徐某某一个人垫的,再没有其他人给村里垫钱。
我给徐某某说村里帐上还欠他70200元,他没有说什么。
一事一议4万元只因自己业务不精,把钱花在村里,没有及时入账,后来就忘记了,是自己的错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王某某供述,徐某某交代自己一定要把资金申请下来,自己因为没有经验,在乡政府乡政府会计指导下填写了虚假的材料(施工单位及负责人韩某某,项目名称为人畜吃水工程),徐某某供述对填写虚假材料的事实自己并不知情。
王某某是出于什么目的填写了虚假材料,是否系在乡政府工作人员指导下填写的虚假材料无证据证实,2013年1月21日40000元一事一议奖补金转入王某某卡上,王某某将40000元提出后交给徐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将财政拨款据为己有,也不存在与被告人徐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2013年1月21日40000元一事一议奖补金转入王某某卡上,王某某将40000元提出后交给徐某某。
2013年3月1日,小李村村委会与夏县禹王乡都城水利服务中心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郭某某负责实施胡张乡小李村人畜吃水工程项目。
2013年4月2日徐某某支付郭某某20000元,购水管支出8480元,后该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因故停工。
证人王某1、翟某3、刘某1、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小李村饮水管道工程是禹王水管站郭某某承包的。
按照国家关于一事一议财政项目奖补金有关规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开展应坚持先议后筹、先筹后补的原则,只有在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到账,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才能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或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清算,多退少补。
本案中胡张乡小李村在申请一事一议人畜吃水项目财政奖补金4万元过程中,存在议事程序不规范、申报资料虚假等情况,但4万元拨付后确实部分用于村里人畜吃水工程,徐某某在事后将七八万元票据交给王某某负责入账。
据王某某供述,因为村里没有钱,也没有其他人垫钱,都是徐某某一个人垫钱,自己走账时发现开支大于收入,就把多开支的钱挂在徐某某名下。
被告人徐某某辩解4万元一事一议款拨付后乡政府提留了1万元,自己为村集体垫资十多万元,王某某提供了4万元一事一议款的支出情况说明。
二被告人关于4万元支出情况的供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审理期间我院建议公诉机关对乡政府是否提留了1万元及王某某提供的支出情况进行核实,公诉机关亦未核实。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4万元奖补金拨付后确实部分用于小李村吃水工程(支付郭某某20000元,购水管支出8480元),其余一万余元数额去向还有待核实,且达不到认定贪污罪的立案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申报一事一议项目,将国家财政拨付的4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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