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8-07-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被告人何某某由于酒后想到生活琐事导致心情不好,便用打火机将其租住的雷州市雷城街道下河里179号住宅卧室床上的被子以及衣柜里的衣服等东西点燃,致床、被子、衣柜、木梁、公共电线等物烧毁,火情被发现后,民警与群众一同将火扑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住宅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犯的是失火罪,而不是放火罪,因为其当时是喝酒醉了,并不知道打火,其没有放火的动机,之所以引起火情,其怀疑是其吸烟后,烟头掉下,不小心失火。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独自在其租住的雷州市雷城街道下河里179号住宅里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由于酒后想到生活琐事导致心情不好,便用打火机将卧室床上的被子点燃,致床、被子、衣柜、电线等物品烧毁,火势迅速蔓延。
 
火情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获悉警情后,赶到现场与群众一同将火扑灭,才阻住火势向隔壁的房屋蔓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于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40分,雷州市公安局城外派出所接到群众的报警后,赶到火灾现场与群众一起扑火并在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2、请求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符某某被烧毁房屋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符某某的谅解,被害人符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证人符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多,其接到堂兄符家耀的电话说发现符某某的古宅火烧屋,是否影响到其住宅。
 
其当即赶到其住宅,见到符某某的住宅还有小火苗,火势基本已经被控制,其住宅内都是浓烟,其用水淋了屋顶的木梁,后其就去符某某的住宅协助淋水,将火淋灭。
 
经辨认,证人符某甲指认了被告人何某某。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多,其起床发现其家对面不远的房子有火光,其就边跑向着火的房屋便叫喊“着火啦”,其冲进着火房子时看见绰号叫“妃皱”的男人(即被告人何某某)躺在房间门口的椅子上且闻到他身上还有很浓的酒味,其就用水管灭火,约几分钟后其他群众也来参与灭火直至将火熄灭。
 
经辨认,证人刘某某指认了当时躺在房间门口的椅子上的“妃皱”(即被告人何某某)。
 
5、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6日上午8时多,其接到堂弟符某甲的电话说旧宅被人放火烧了,于是其就赶回旧宅查看被烧情况后就到派出所报案。
 
经辨认,被害人符某某指认了被告人何某某就是租住其旧宅的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概况。
 
7、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5日18时许,其在租屋独自喝酒,喝了几个小时后,由于酒后想到生活琐事导致心情不好,就想点火烧死自己,便用打火机将卧室床上的被子点燃引起火灾。
 
8、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辩解其犯的是失火罪,而不是放火罪的意见,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何某某是由于酒后想到生活琐事导致心情不好,就想点火烧死自己,便用打火机将卧室床上的被子点燃引起火灾。
 
可见,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是想放火烧死自己,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点火的行为,造成了火灾,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住宅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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