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身份证号码:)。
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放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洁,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1)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董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号*栋*单元楼顶,以张某的名义请开锁师傅将楼顶的房间房门打开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和汽油,将房间内的衣服点燃,致使房间及财物烧毁,后经现场群众及119扑救,将火扑灭。
被告人石某于当日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害人张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勘查记录,指认及物证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石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构成放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石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放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洁,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1)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董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号*栋*单元楼顶,以张某的名义请开锁师傅将楼顶的房间房门打开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和汽油,将房间内的衣服点燃,致使房间及财物烧毁,后经现场群众及119扑救,将火扑灭。
被告人石某于当日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害人张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勘查记录,指认及物证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石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构成放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石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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