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被告人张某因土地补偿款问题与本村组长梁某某发生纠纷,后一直怀恨在心。
2012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装有柴油的塑料桶和三个蛇皮袋子潜至怀化市鹤城区某某村民小组梁某某家中西侧的杂物房内,将其中一个蛇皮袋子塞进梁卧室的门缝处并把柴油倒在卧室的房门上用打火机点燃蛇皮袋子后逃离现场,火势燃起后1分钟左右即被该村村民梁某军发现并通知梁某某的父母梁某云、彭某某将火扑灭,该次放火造成梁某某家中价值308元的木门、地板等物品被烧毁。
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又携带装有柴油的塑料桶潜至梁某某的卧室处准备放火,因携带的打火机出现问题放火未果后又返回家中换了一个打火机并携带一把柴刀,当被告人张某再次潜至梁某某的卧室处准备放火时与守候在此处的手拿柴刀、木棒的梁某云夫妇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的损伤属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费用12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刑事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害人梁某某、梁开云、彭桃玉的陈述、证人梁某强、陈某某、梁某军、杨某某、罗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怀化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结论、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放火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其悔罪表现及社会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被告人张某因土地补偿款问题与本村组长梁某某发生纠纷,后一直怀恨在心。
2012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装有柴油的塑料桶和三个蛇皮袋子潜至怀化市鹤城区某某村民小组梁某某家中西侧的杂物房内,将其中一个蛇皮袋子塞进梁卧室的门缝处并把柴油倒在卧室的房门上用打火机点燃蛇皮袋子后逃离现场,火势燃起后1分钟左右即被该村村民梁某军发现并通知梁某某的父母梁某云、彭某某将火扑灭,该次放火造成梁某某家中价值308元的木门、地板等物品被烧毁。
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又携带装有柴油的塑料桶潜至梁某某的卧室处准备放火,因携带的打火机出现问题放火未果后又返回家中换了一个打火机并携带一把柴刀,当被告人张某再次潜至梁某某的卧室处准备放火时与守候在此处的手拿柴刀、木棒的梁某云夫妇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的损伤属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费用12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刑事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害人梁某某、梁开云、彭桃玉的陈述、证人梁某强、陈某某、梁某军、杨某某、罗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怀化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结论、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放火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其悔罪表现及社会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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