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谷某某,男,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林刑诉字(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谷子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受害人何某之妻产生矛盾,为报复被害人,于2010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一]下午三点多钟,来到华塘镇南岸村何某的责任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
因天干风大,火借风势迅速蔓延,形成山火。
被告人刘某某奋力扑打,火势还是越烧越猛,被告人刘某某见势不妙,随即逃离现场。
之后,山火将被害人何某的山林烧毁。
2010年3月1日,被害人何某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举报。
2010年10月28日16时,公安干警在福建省清流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另查明,同年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因同样的理由,曾先后两次到何某的责任山放火和毁坏林木。
经北湖区林业调查设计队对火灾现场进行鉴定,共烧毁林地面积28.87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9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举报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引发森林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了放火罪。
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造成的;且在放火后能奋力扑救,其主观上只是想惩罚一下受害人,并不想造成扩大损失,主观恶性不大;另其本人和亲属愿赔偿受害人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个人目的,故意放火烧山,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森林火灾,给他人财产造成了较大损失。
在损失造成后,被告人至今仍未主动赔偿受害人,亦未与受害人达成任何赔偿协议。
在犯罪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放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控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谷某某,男,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林刑诉字(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谷子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受害人何某之妻产生矛盾,为报复被害人,于2010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一]下午三点多钟,来到华塘镇南岸村何某的责任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
因天干风大,火借风势迅速蔓延,形成山火。
被告人刘某某奋力扑打,火势还是越烧越猛,被告人刘某某见势不妙,随即逃离现场。
之后,山火将被害人何某的山林烧毁。
2010年3月1日,被害人何某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举报。
2010年10月28日16时,公安干警在福建省清流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另查明,同年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因同样的理由,曾先后两次到何某的责任山放火和毁坏林木。
经北湖区林业调查设计队对火灾现场进行鉴定,共烧毁林地面积28.87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9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举报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引发森林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了放火罪。
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造成的;且在放火后能奋力扑救,其主观上只是想惩罚一下受害人,并不想造成扩大损失,主观恶性不大;另其本人和亲属愿赔偿受害人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个人目的,故意放火烧山,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森林火灾,给他人财产造成了较大损失。
在损失造成后,被告人至今仍未主动赔偿受害人,亦未与受害人达成任何赔偿协议。
在犯罪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放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控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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