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岳阳县。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岳阳县十六公里加油站,要求工作人员往其塑料壶里加油,因违反规定被拒绝。
被告人杨某某在工作人员给杨某驾驶的小车加油时,从身上拿出打火机伸到小车油箱与油枪交汇处点燃,当时就冒出了火花,被告人杨某某随即将油枪拿出丢到地上用脚将火踩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了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家里吃饭时喝了约五两白酒,吃完饭后见自己的摩托车没有油了,便拿了一把10升的塑料壶,驾驶其母亲的摩托车来到岳阳县十六公里高桥加油站。
被告人杨某某要求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往其塑料壶里加油,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因用塑料壶加油违反规定,不肯给其加油,被告人杨某某便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谩骂工作人员。
不久,杨某驾驶“湘F×××××”小车来加油,被告人杨某某不准工作人员给小车加油,工作人员刘某1没有理会,给小车加油92号汽油。
当加到约70元钱的油时,被告人杨某某从身上拿出打火机伸到油箱与油枪交汇处,将打火机点燃,当时就冒出了火花,被告人杨某某随即将油枪拿出丢到地上,用脚将火踩灭。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杨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示意图、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加油站采取故意放火焚烧公共财物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放火后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将火源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岳阳县十六公里加油站,要求工作人员往其塑料壶里加油,因违反规定被拒绝。
被告人杨某某在工作人员给杨某驾驶的小车加油时,从身上拿出打火机伸到小车油箱与油枪交汇处点燃,当时就冒出了火花,被告人杨某某随即将油枪拿出丢到地上用脚将火踩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了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家里吃饭时喝了约五两白酒,吃完饭后见自己的摩托车没有油了,便拿了一把10升的塑料壶,驾驶其母亲的摩托车来到岳阳县十六公里高桥加油站。
被告人杨某某要求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往其塑料壶里加油,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因用塑料壶加油违反规定,不肯给其加油,被告人杨某某便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谩骂工作人员。
不久,杨某驾驶“湘F×××××”小车来加油,被告人杨某某不准工作人员给小车加油,工作人员刘某1没有理会,给小车加油92号汽油。
当加到约70元钱的油时,被告人杨某某从身上拿出打火机伸到油箱与油枪交汇处,将打火机点燃,当时就冒出了火花,被告人杨某某随即将油枪拿出丢到地上,用脚将火踩灭。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杨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示意图、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加油站采取故意放火焚烧公共财物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放火后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将火源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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