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沈畈村民委员会垴背卢湾1号,现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佳园小区968栋4单元1003号。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孙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为泄愤使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巾,并引燃放在其卧室床上的衣服后随即离开住所。
经现场勘查:卢某某的床、卧室中床被、衣服被烧毁,房间墙壁被熏黑,卢某某居住的系居民楼,楼上楼下均有居民居住,且家中有管道煤气以及一个液化气罐。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放火罪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家中打电话向其母亲卢金容要钱,其母说没钱,为此卢某某与其母发生争吵,卢某某为泄愤使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巾,并引燃放在其卧室床上的衣服后随即离开住所。
卢金容回家后发现家中起火,迅速将火扑灭并报警。
经现场勘查:卢某某的床、卧室中床被、衣服被烧毁,房间墙壁被熏黑,卢某某居住的系居民楼,楼上楼下均有居民居住,且家中有管道煤气以及一个液化气罐。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点燃其租住的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佳园小区968栋4单元1003号房卧室,被其发现后扑灭并报警。
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某放火的现场情况。
4、物证照片,系被告人卢某某放火时使用的打火机。
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孙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为泄愤使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巾,并引燃放在其卧室床上的衣服后随即离开住所。
经现场勘查:卢某某的床、卧室中床被、衣服被烧毁,房间墙壁被熏黑,卢某某居住的系居民楼,楼上楼下均有居民居住,且家中有管道煤气以及一个液化气罐。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放火罪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家中打电话向其母亲卢金容要钱,其母说没钱,为此卢某某与其母发生争吵,卢某某为泄愤使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巾,并引燃放在其卧室床上的衣服后随即离开住所。
卢金容回家后发现家中起火,迅速将火扑灭并报警。
经现场勘查:卢某某的床、卧室中床被、衣服被烧毁,房间墙壁被熏黑,卢某某居住的系居民楼,楼上楼下均有居民居住,且家中有管道煤气以及一个液化气罐。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点燃其租住的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佳园小区968栋4单元1003号房卧室,被其发现后扑灭并报警。
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某放火的现场情况。
4、物证照片,系被告人卢某某放火时使用的打火机。
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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