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务工。
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原所在的永嘉县东瓯街道xx鞋业扣除自己工资一事而心生不满,并多次与单位负责人发生言语甚至肢体冲突。
同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三瓶汽油到被害人即单位经理何某的办公室再次索要工资,在遭到拒绝后出于气愤倒出汽油并点燃,致使办公室着火。
期间被害人何某上前阻拦而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扭打,后李某某拿出藏在脚踝的小刀吓退何某并逃离现场。
经现场勘查,于放火现场提取装有液体的塑料容器一个,经鉴定,该容器内的液体中检出汽油成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伤致全身多处表皮剥脱及皮划痕,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
经估价鉴定,被烧毁的茶几、塑料吊顶等财物共价值人民24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如果点火前被害人何某能阻止自己,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
辩护人邓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并非为了放火而到被害人何某办公室,只是为了讨要工资;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有放火行为,但火灾程度较低,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3、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厂方没有及时支付工资,所以厂方是有过错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发生确有一定起因,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意见。
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工厂内的办公室故意放火,如果得不到及时扑救,有可能使整个工厂发生火灾,已明显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罪要件,构成放火罪。
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原所在的永嘉县东瓯街道xx鞋业扣除自己工资一事而心生不满,并多次与单位负责人发生言语甚至肢体冲突。
同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三瓶汽油到被害人即单位经理何某的办公室再次索要工资,在遭到拒绝后出于气愤倒出汽油并点燃,致使办公室着火。
期间被害人何某上前阻拦而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扭打,后李某某拿出藏在脚踝的小刀吓退何某并逃离现场。
经现场勘查,于放火现场提取装有液体的塑料容器一个,经鉴定,该容器内的液体中检出汽油成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伤致全身多处表皮剥脱及皮划痕,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
经估价鉴定,被烧毁的茶几、塑料吊顶等财物共价值人民24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如果点火前被害人何某能阻止自己,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
辩护人邓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并非为了放火而到被害人何某办公室,只是为了讨要工资;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有放火行为,但火灾程度较低,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3、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厂方没有及时支付工资,所以厂方是有过错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发生确有一定起因,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意见。
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工厂内的办公室故意放火,如果得不到及时扑救,有可能使整个工厂发生火灾,已明显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罪要件,构成放火罪。
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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