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赵某某、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怀疑武陟县谢旗营镇亢杨村的亢XX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遂产生报复心理。
2006年11月19日19时许,祝某某酒后携带汽油窜至亢杨村亢XX开办的理发店门口,从窗户处将理发店点燃,烧毁电饭锅、电磁炉、床等物品。
经鉴定,被烧毁物品总价值1580元。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亢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怀二)、亢XX、李XX、亢XX、亢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祝某某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赵某某、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怀疑武陟县谢旗营镇亢杨村的亢XX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遂产生报复心理。
2006年11月19日19时许,祝某某酒后携带汽油窜至亢杨村亢XX开办的理发店门口,从窗户处将理发店点燃,烧毁电饭锅、电磁炉、床等物品。
经鉴定,被烧毁物品总价值1580元。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亢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怀二)、亢XX、李XX、亢XX、亢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祝某某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 被告人石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 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被告人向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