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德云、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明华家素有矛盾。
2010年8月17日23时许,向某某遂找来之前拾到的一个装有液压油的1.5L装鲜橙多饮料瓶,从其耕田机内抽了部分柴油装入该饮料瓶,到王明华住的木质结构房屋背后一房间窗户外,将瓶内的油朝窗户玻璃往下沿着木板壁倒出一部分,用打火机将木板上的油点燃后逃离现场。
正睡在房里的王泽相发现窗户外起火后,起床用水将火浇灭。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其家中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查,王明华家东面是向泽景家的木结构住房,南面是潘启世家的木结构住房。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作案工具打火机、塑料饮料瓶(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秀莲、向泽早、黄晓玲、刘家珍的证言;
3、被害人王明华、王泽相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明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向被害人王明华赔偿了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明华、王泽相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7日晚上11时40分许,王泽相上厕所回来,刚上床就听到屋后有响声,接着就发现窗户上起了大火,王泽相就叫儿子王明华起来将火扑灭,在扑火时还发现在屋后板壁下有一个塑料瓶燃着火;
2、证人向泽早、何秀莲的证言,证明向某某和他的妻子曾在一条名叫向家壕的路上捡了一个废弃的鲜橙多塑料瓶;
3、证人黄晓玲(王明华之妻)的证言,证明王明华与向某某有矛盾;
4、证人刘家珍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7日晚11时36分许,刘家珍看见向某某提着一个鲜橙多式样的塑料瓶往王明华家的方向走;
5、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打火机、塑料瓶(物证照片),公安人员将7个不同的塑料瓶和10个打火机放在一起,经被告人向某某辨认,其中第4号塑料瓶和第5号打火机是向某某放火时用过的作案工具;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向某某放火时的现场情况;
7、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过程;
8、刑事和解协议、请求报告、收条,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明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钱;
9、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明华之间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王明华的谅解。
因本案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有利于构建社会和谐,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向某某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德云、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明华家素有矛盾。
2010年8月17日23时许,向某某遂找来之前拾到的一个装有液压油的1.5L装鲜橙多饮料瓶,从其耕田机内抽了部分柴油装入该饮料瓶,到王明华住的木质结构房屋背后一房间窗户外,将瓶内的油朝窗户玻璃往下沿着木板壁倒出一部分,用打火机将木板上的油点燃后逃离现场。
正睡在房里的王泽相发现窗户外起火后,起床用水将火浇灭。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向某某在其家中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查,王明华家东面是向泽景家的木结构住房,南面是潘启世家的木结构住房。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作案工具打火机、塑料饮料瓶(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秀莲、向泽早、黄晓玲、刘家珍的证言;
3、被害人王明华、王泽相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明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向被害人王明华赔偿了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明华、王泽相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7日晚上11时40分许,王泽相上厕所回来,刚上床就听到屋后有响声,接着就发现窗户上起了大火,王泽相就叫儿子王明华起来将火扑灭,在扑火时还发现在屋后板壁下有一个塑料瓶燃着火;
2、证人向泽早、何秀莲的证言,证明向某某和他的妻子曾在一条名叫向家壕的路上捡了一个废弃的鲜橙多塑料瓶;
3、证人黄晓玲(王明华之妻)的证言,证明王明华与向某某有矛盾;
4、证人刘家珍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7日晚11时36分许,刘家珍看见向某某提着一个鲜橙多式样的塑料瓶往王明华家的方向走;
5、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打火机、塑料瓶(物证照片),公安人员将7个不同的塑料瓶和10个打火机放在一起,经被告人向某某辨认,其中第4号塑料瓶和第5号打火机是向某某放火时用过的作案工具;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向某某放火时的现场情况;
7、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过程;
8、刑事和解协议、请求报告、收条,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明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钱;
9、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明华之间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王明华的谅解。
因本案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有利于构建社会和谐,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向某某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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