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8-07-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1995年4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
无前科。
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因涉嫌放火罪由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红萍,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6)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红萍,被害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中午13时,被告人倪某某在尉犁县五一路”世嘉汽车服务会所”进行切割工作时,故意将废旧汽车前部工作台上的一堆树叶点燃,在看到将废旧汽车引燃有明火并且周围有煤气罐、氧气罐、汽车和工作间等易燃易爆物并有居民住宅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即离开现场,致使世嘉汽车服务会所两间工作间及两辆汽车等物品被烧毁。
 
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为161030元。
 
案发后能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倪某某犯放火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放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实施放火罪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深,且能够尽其所能实施扑救,被告人倪某某无前科,根据以上量刑情况,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倪某某定罪方面的证据有:证据一、物证:照片一组。
 
证据二、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
 
(2)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一份。
 
(3)房某、周淑侠、赵某的身份信息各一份。
 
(4)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周某证言。
 
证据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房某陈述。
 
证据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倪某某供述。
 
证据六、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证据七、勘验检查笔录:(1)辩认笔录一份及刑事照相一组。
 
(2)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图一份、照片一组。
 
证据八、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倪某某定罪方面的证据,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倪某某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倪某某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倪某某量刑方面提供证据如下:归案经过一份、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
 
对该证据,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倪某某关于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倪某某量刑方面提供证据如下:赔偿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
 
公诉机关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中午13时,被告人倪某某在尉犁县五一路”世嘉汽车服务会所”进行切割工作时,故意将废旧汽车前部工作台上的一堆树叶点燃,在看到将废旧汽车引燃有明火并且周围有煤气罐、氧气罐、汽车和工作间等易燃易爆物并有居民住宅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即离开现场,致使世嘉汽车服务会所两间工作间及两辆汽车等物品被烧毁。
 
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为1610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房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倪某某共计向被害人房某赔偿8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支付40000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40000元,被害人房某出具了对被告人倪某某的谅解书。
 
2016年11月9日庭审后,被告人倪某某向被害人房某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倪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房某达成赔偿协议,部分履行,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该情节不再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动机,犯罪后积极救火,庭审时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倪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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