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
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交警三队旁边的音乐茶座门口故意纵火,致使音乐茶座的门及门帘点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一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作案现场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关于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主观恶性不应认定为较小。
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是:其是点燃对联后将门帘掀起来向门内探望,并非直接用对联点着门帘,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
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其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其放火行为属间接故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案发后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杨某在案发当晚用点燃对联的方式将门帘引着,随后离开现场。
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该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具有放火的间接故意。
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考虑其所具有的自首、赔偿及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
但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故对其上诉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刑初13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交警三队旁边的音乐茶座门口故意纵火,致使音乐茶座的门及门帘点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一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作案现场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关于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主观恶性不应认定为较小。
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是:其是点燃对联后将门帘掀起来向门内探望,并非直接用对联点着门帘,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
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其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其放火行为属间接故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案发后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杨某在案发当晚用点燃对联的方式将门帘引着,随后离开现场。
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该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具有放火的间接故意。
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考虑其所具有的自首、赔偿及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
但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故对其上诉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刑初13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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